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聲,82,200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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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兆慶嘗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故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就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第五屆第十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爭執,因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一號民事判決內已判斷關於鬮分字祭祀公業分配財產之習慣(按房份分配之約定),於本件祭祀公業並無適用餘地,且聲請人已出席並參與表決系爭決議,該決議關於以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出賣土地價款案,並未違反鬮分字而屬無效。
又聲請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說明該等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兩造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為論據。
而聲請人第三審上訴理由僅係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九十二年編印之地政法規及關係法規彙編,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八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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