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