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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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