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8,台職,3,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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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再 審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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