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1208,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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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訴外人永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起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預支價金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動用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以永起公司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作為還款來源,將其對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通知其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上訴人,永起公司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將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將對被上訴人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

而永起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工製造寢具產品,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代工合約(下稱系爭代工合約),其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即永起公司)不得將其依本合約所可取得之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他人;

未經甲方同意而辦理之權利轉讓,對甲方不生效力」(下稱系爭禁止權利轉讓約款);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工合約之約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委由永起公司代工製造之貨品,部分經被上訴人以瑕疵退貨,其代工及退貨數量與單價核算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永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計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下稱系爭帳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茲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函請被上訴人將永起公司所有已到期之應收帳款匯入指定帳戶時,被上訴人竟謂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為由拒絕,伊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系爭帳款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永起公司通知時訂單尚未成立,該債權讓與通知不生效力,且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代工款二百六十萬元予永起公司,系爭帳款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

兩造情詞各執。

經查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

查系爭代工合約訂有系爭禁止權利轉讓約款,觀上訴人作業流程及其於受理永起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所參酌之徵信資料內容,均無述及被上訴人與永起公司間存有系爭禁止權利轉讓約款;

而上訴人之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作業流程㈧客戶出貨及交付單據,始規定申請融資人應於出貨後將訂單、買賣契約等整套出貨單據影本及相關交易憑證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伊審核永起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時,並未徵提系爭代工合約乙節,尚非無據。

又上訴人徵信核定之融資額度,為永起公司應收帳款之融資額度,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或永起公司之任一個別買賣或勞務契約而核定,而永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代工合約,僅約定永起公司依被上訴人訂單之指示為被上訴人代工,並未約明代工之數量及金額,而應收帳款融資必有實際交易發生始得申請撥款,上訴人謂其未徵提系爭代工合約云云,尚屬可信。

縱認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系爭禁止權利轉讓約款,其與永起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仍屬有效。

復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

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

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代工合約之約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委由永起公司代工,永起公司有應收之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系爭帳款債權,永起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契約,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日止,永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上訴人,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電匯至上訴人之大雅分行等內容,永起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時,永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款債權尚未發生,則永起公司所讓與者,係對被上訴人將來之債權。

系爭融資契約係約定以永起公司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作為還款來源,並於契約第十條約定為還款來源之應收帳款讓與上訴人者,該應收帳款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得逕依永起公司與其相對債務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付款條件收取債權,或將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再轉讓與特定之應收帳款承購商,並由其收取該應收帳款債權。

上訴人亦陳稱並未約定永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每一筆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購撥款,永起公司認為有需要就來申請云云,足見永起公司並未將所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係於永起公司有需要時,才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則被上訴人辯稱:永起公司對伊之債權,並不一定會讓與上訴人,其債權讓與附停止條件,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云云,應為可取。

永起公司就對被上訴人將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既附停止條件,且其停止條件於永起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時,是否成就並不確定,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或永起公司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始發生效力。

永起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代工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帳款債權,上訴人嗣於上開應收帳款債權發生後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向被上訴人以函表示永起公司於該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前已另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到期之應收帳款匯至永起公司設於上訴人處之應收帳款備償帳戶,固可認已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被上訴人因永起公司頻催貨款,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電匯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予永起公司,加計匯款手續費四十元,合計二百六十萬元,用為支應九十五年三月訂貨貨款,有匯款回條在卷足憑,並經證人譚孝怡、簡美玉證實。

則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帳款債務,於債權讓與對其發生效力前,業經清償而不存在。

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應收帳款,即屬無據。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永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代工合約,僅約定永起公司依被上訴人訂單之指示為被上訴人代工,並未約明代工之數量及金額;

而上訴人與永起公司間之系爭融資契約,並未約定永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每一筆應收帳款,均由上訴人承購撥款,永起公司認為有需要即可向上訴人申請,永起公司並未將所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係於永起公司有需要時,才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永起公司為融資需要,雖可依系爭融資契約將系爭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然並非系爭帳款債權一經發生即讓與上訴人,而係以永起公司以之向上訴人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乃屬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行為,應於系爭債權讓與效力發生並通知被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生效。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泛指為違法,並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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