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1219,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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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寅○○
乙○○
丙○○
丁○○
天○○
巳○○
辰○○
地○○
戊○○
宇○○
亥○○
午○○
未○○
庚○○
壬○○
丑○○
癸○○
子○○
己○○
辛○○
卯○○
酉○○
申○○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均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

、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上訴人本於該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提出之證物,或係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或係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或縱經斟酌,亦無從變更確定判決所認定「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取得,原則上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

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公業)係由山蓮賴氏第四支子孫共同設立,非上訴人主張之由山蓮始祖賴友文公之四大房共同設立,縱上訴人之山蓮第三支祖先為系爭公業之享祀人,上訴人亦非當然為該公業之派下」等事實,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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