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1225,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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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闊腦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張澤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訴外人拓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腦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多功能保眼眼罩之改良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審定並准予新型專利第195314號,專利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年六月三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讓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有進行製造、銷售、經營、追究仿冒、訴訟取得損害賠償之權利。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提之「iCare 200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實物一件,確為被上訴人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勝公司)所製造、販賣,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茲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經專業機關作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後,認定該產品所利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具備功能實質上相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相同,已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傲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

本件先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傲勝公司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八項定有明文。

而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

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僅拘束專利審查機關,惟於未牴觸法律,亦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仍得作為法官審判之參考。

次查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施行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其中4.3 即規定「手段功能用語及步驟功能用語」,並就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規定於4.3.1 。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六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惟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固有「俾於使用時,能以電路裝置之驅動,使氣囊及發熱元件產生脹縮、發熱功效,且得以控制器之操控預設作動之流程,整體以旋予眼部具有間歇式脹縮按摩、熱敷、震動按摩等交互多重作用」等與功能相關之文字,但本請求項之撰寫方式並非以「……手段用以……」之用語記載其特定功能之技術特徵,且業已明確完整記載實施予眼部之間歇式脹縮按摩、熱敷、震動按摩等功能之結構特徵,所載之結構足以實現該功能,並已達完整之程度,自非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其技術特徵。

上訴人主張:此請求項係屬手段功能用語云云,顯有誤會。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解釋及其權利範圍,仍應以本請求項所載(包含所載之結構及功能)為準,並不包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

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

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本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如前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而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2、4至6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讀取,而編號3 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系爭產品具有延伸的一導線與控制器相接之特徵,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限定之範疇;

至於系爭產品具有另一獨立的導氣管與控制器相接之特徵,則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限定的範圍,自無納入審酌之必要。

就附表編號 3部分,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除專利說明書、圖式外,申請過程之申請歷史檔案及維護專利權之舉發階段的歷史檔案,均得用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

查訴外人賴鎮平曾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為由,對之提起異議,拓腦新公司(按原判決誤繕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證據三將控制電路設於主機本體中,本案(即系爭專利)則係將控制電路裝設於控制器中,如此本案主機本體之重量較輕,可有效免除鼻部之負荷。」

為其辯詞。

則上訴人先前係以系爭專利將先前技術之保眼眼罩的主機本體開關及控制電路,移設於控制器上,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理由之一,故關於主機本體元件之排列組合,自屬判斷系爭專利技術手段之考量因素。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機本體係「內設有充氣幫浦、洩氣閥、導氣管、震動馬達、蜂鳴器、接線板等,外表延伸一導線與控制器銜接」之結構。

而系爭產品之主機本體係「內設有導氣管、震動馬達、接線板等,外表延伸一導線及一導氣管與控制器銜接,另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等三個構件置於控制器當中」之結構。

二者技術手段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機本體內,除具有導氣管、震動馬達及接線板外,並界定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等三構件;

而系爭產品之主機本體內僅含導氣管、震動馬達及接線板之構件,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等三構件置於控制器中。

是以系爭產品之主機本體中減少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之元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將此三構件與其他構件集中於主機本體上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其次,系爭專利之主機本體提供接線板的接線配置、震動馬達之震動功能、藉由充氣幫浦、導氣管、洩氣閥提供給氣囊熱敷裝置之充放氣功能及蜂鳴器的聲音警示功能等功能。

而系爭產品之主機本體則提供接線板的接線配置、震動馬達之震動功能,另由連接於本體外部的控制器提供充氣幫浦、導氣管、洩氣閥提供給氣囊熱敷裝置之充放氣功能及蜂鳴器的聲音警示功能等功能。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機本體功能相同。

又系爭專利之主機本體所能達到之效果為震動、充放氣、聲音警示多重交互之功能;

而系爭產品之主機本體除可達到震動、充放氣、聲音警示等功能外,並因系爭產品將主機本體之配置元件減少,可進一步達到減輕主機本體重量之效果。

故二者主機本體所欲達成效果並不相同。

至於上訴人聲請量測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其生產之「舒眼立康第二代」產品、系爭產品的主機本體、導線及控制器含電池之重量,與一般眼鏡之重量,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產品果否屬於系爭專利產品有所質疑。

且將單一產品之內部構件移出,必會減輕其重量,又重量之多寡與各元件之材質、產製技術之能力與程度等因素息息相關。

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實質相同,即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百萬元,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原審固以系爭產品之主機本體中減少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之元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將此三構件與其他構件集中於主機本體上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主機本體可達成震動、充放氣、聲音警示等功能相同外,並因系爭產品將主機本體之配置元件減少,可進一步達到減輕主機本體重量之效果,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之張本。

惟關於是否所謂減輕主體重量效果乙節,上訴人既已提出其所生產之「舒眼立康第二代」產品並聲請測量,與系爭產品比較,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而此上訴人提出供測量之上開產品,其是否屬系爭專利產品,自非不得與系爭專利比對,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對該提出供測量之上開產品是否屬系爭專利產品質疑,而以單一產品之內部構件移出,必會減輕其重量;

重量之多寡與各元件之材質、產製技術之能力與程度等因素息息相關為由,並未進行實際鑑測,徒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實質相同,而未予調查,已嫌疏率。

且原審既認定重量與材質及產製技術相關,則此與減輕主機本體重量之效果關連性如何?其構件是否集中於主體本身,是否影響其所欲達成之效果,並未見說明,亦欠允洽。

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產品將充氣幫浦、洩氣閥、蜂鳴器等物件自配戴於眼睛上之主機本體移出,然類此之技術手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公告之本國專利申請號第00000000號「促進眼部血液循環之按摩裝置」、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審定書(申請號:000000000 ,即系爭產品製造商申請之專利)為其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正、反面;

一審卷㈠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

原審對此上訴人所為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更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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