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1230,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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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
上 訴 人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 訴 人 福網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英文名為Nick)係被上訴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為 Dartcon,下稱福網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意圖為福網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共同簽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票為擔保,利用與伊先前交易慣例之信用額度約二百多萬元,訂貨金額可達五百五十萬元,並以其向來信用良好及誠懇態度取信於伊,自同年七月四日起至九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向伊詐購取得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路由器等貨物(該貨款下稱內銷貨款),加計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維修費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共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八元。

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福網公司藉台灣地區欲出貨至中國者,須以第三地公司名義為受貨人,不得直接以中國廠商為之,遂以第三地即英屬維爾京群島 Sisp-he Global Limited (下稱Sisphe公司)為受貨人,自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要求伊出貨予中國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金額達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二月十二日,先後向伊訂貨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伊雖於甲○○清償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後始出貨,然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始知受騙,伊共被詐得貨款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一元(下稱外銷貨款),連同內銷貨款及維修費,計為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暨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及本票票款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其餘三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交易均以信用狀而訂貨及付款,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訂購之內銷貨款均已付清。

外銷貨款部分,伊並非買賣相對人,買受人是廣州理想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通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伍和公司),伊僅單純受上訴人委任辦出口至中國大陸,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訂貨單以證明買賣其事,所稱維修費,亦應先證明其貨物無瑕疵,已為完全給付。

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函上之印文既非真正,且未由會計師或其事務所人員親自查核原始交易憑證,亦非兩造會同對帳之結果,尚不得採為伊不利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固以上開主張事實為據,並依侵權行為、買賣、承攬、本票票款請求權暨其他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本息,惟:㈠關於詐取內銷貨款部分:查福網公司與上訴人間自八十九年間即有業務往來,甲○○並要求提高可訂貨之信用額度,復有開立本票三百萬元為擔保,上訴人並自陳因見甲○○誠意而應允,上訴人已無被詐欺而陷於錯誤可言。

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就甲○○如何詐欺時更自承:「沒有人證或是物證」,僅泛稱:「甲○○否認積欠伊內銷部分貨款及維修費‧‧可證明甲○○當初訂貨時有詐欺意圖」,被上訴人既否認積欠上訴人該內銷貨款,則在邏輯上自無從反推其訂貨時,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就此未盡其舉證責任,即難採信。

㈡關於內銷貨款有無買賣關係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內銷表、內銷貨物、維修費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及統一發票及其他銷貨單為憑,但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前述內銷表及內銷貨物、維修費積欠金額情形一覽表相互對照,其中內銷表編號1至163,合計五千零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否認編號78、83、151、153、154、156~159、161號共十筆交易,上訴人就該十筆,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內銷表及黃李松會計師向福網公司之查詢函證(下稱會計師函證)二紙為證,該內銷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既為福網公司否認,已無可採。

而會計師函證部分關於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付貨款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紙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付貨款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之函證,福網公司否認該函證內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且綜合黃李松會計師及證人孫建美之證詞,祇可認該紙查帳函係經由福網公司處所傳回,因孫建美僅以電話連絡確認,其究與福網公司內部何人聯絡確認?該人員是否為有權限之人?均有不明。

況依黃李松所述,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帳時,並不知道福網公司之印章形式,故僅核對印文形式上是否與福網公司名稱相符,無從核對該印章之真正與否,且該查帳函復內容,未曾核對兩造買賣之原始會計憑證及帳冊資料,尚難僅憑上訴人所執「蓋有福網公司大小章」傳真之印文,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再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十筆交易,該紙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函證,僅能證明福網公司截至該日止交易未付貨款金額為七百零九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無從據以推論證明上開兩造有爭執十筆各別交易確屬存在,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與福網公司間就上開內銷表十筆交易,自應剔除,上訴人與福網公司編號1至163之交易金額應為五千零十萬六千零二十七元。

又內銷表編號164~184,上訴人主張編號 166、168、170~174、176~178、180、181、183、184 計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之內銷貨款部分,福網公司既否認編號 178、180、181、183、184共一萬零七百十八元之五筆交易,而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為上訴人自行所製作,無從證明福網公司確有訂貨及上訴人業經交貨完畢,且178、183、184 發票品名,與上訴人與福網公司間所訂購之路由器等貨物不合,上開二會計師函證又均不能證明上開五筆交易確屬存在,該部分即應剔除,該編號164~184部分,上訴人與福網公司交易金額應為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

上訴人與福網公司間內銷交易總金額,以上二者計為五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而上訴人自承福網公司業經就內銷部分清償四千九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其差額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連同前述上訴人與福網公司就外銷表編號02之交易貨款二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合計應為三百零八萬五千零二十六元,經逐筆審認結果,上訴人與福網公司間就內銷部分最後一筆交易之訂貨為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金額為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福網公司辯稱曾簽發面額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清償貨款,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兌領清償,既為兩造所不爭,則福網公司就內銷貨款連同外銷表編號02貨款自已全部清償完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付內銷貨款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核屬無據。

㈢關於外銷貨款部分:①上訴人主張福網公司係使用「Amit Dartcon Technology Ltd.」名稱一節,因上訴人英文名為「Advance Multimed Internet Tec-hnology,Inc.」,縮寫為「AMITInc.」,有其提出之該公司發票可稽,而福網公司英文名為 「Dartcon Co.Ltd.」,上訴人起訴狀內亦記載福網公司英文名為 「Dartcon」。

至「Amit DartconTechnology Ltd.」 則設於「中國北京市○○區○○路六號錦秋知春九號樓一二樓05」,中文名稱為北京永洋福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自承真正之委任書四紙為據,上訴人、福網公司、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三者法人名稱,並不相同。

其中福網公司與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甲○○,福網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所成立之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八七號六樓,係獨立人格之法人,與甲○○為自然人之人格主體各別。

另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既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而設立,營業處所設於北京市,亦屬另一獨立法人。

上訴人指「Amit Dartcon Technology Ltd.」即福網公司,洵無可取。

況依上訴人所述,福網公司欲外銷至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係依第三地交易模式,應指福網公司與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間之交易,中間以Sisphe公司或其他公司為第三地境外公司為轉運方式而言。

按上訴人與福網公司均為我國公司,若兩公司在國內有買賣交易,應無為規避法令而須以第三地交易模式買賣之必要。

倘福網公司要求上訴人將購買貨品先送往第三地Sisphe公司,俾利輸往中國大陸,福網公司當係直接買受人,無隱藏實際買受人之必要。

又上訴人所稱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係實際買受人,透過Sisphe公司為形式買受人,則依第三地交易模式,實際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北京永洋福網公司間,而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與福網公司為不同法人人格,上訴人亦不得要求福網公司給付買賣款項。

再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係規避法令,不得直接以中國大陸廠商之名義為受貨人,然所舉形式買受人,除Sisphe公司為第三地公司外,尚有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均為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公司,此與上訴人主張第三地交易模式,係為規避政府法令不得與中國大陸直接交易之情形,殊有不合。

即依證人洪奕帆之證詞,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負責報關,託運人及提貨人均係北京永洋褔網公司而非褔網公司,上訴人復始終未提出福網公司向其買受系爭貨品之訂購單,以證明該貨品實係福網公司買受,並舉證證明上訴人為配合福網公司出口,而以Sisphe公司為受貨人,辦理出口而出具相關文件予福網公司以辦理通關,尤難認福網公司係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且國內其他廠商縱或有以第三地交易出口至中國,亦不能遽推定福網公司與上訴人間係屬第三地交易。

②上訴人以其自製之外銷表,指福網公司係實際買受人,為福網公司所否認,外銷表編號01,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已難謂真正。

又外銷表內右側,載稱福網公司有清償該筆交易,係引用上訴人在華僑商業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存摺,僅能證明福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匯款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予上訴人,仍無法證明係用以清償該筆交易,金額亦不符合,上訴人指福網公司曾部分清償該筆交易,尚乏依據。

外銷表編號02,該筆交易出口報單明載「買受人為福網公司」,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亦載福網公司為買受人,並無任何改換第三人為買受人之記載。

況依出口報單記載,該筆交易既由福網公司購買,與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利用廣州理想公司、上海伍和公司、Sisphe境外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外銷中國不符,尤難認真正。

外銷表編號03~11,依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外銷銷貨單,均載買受人客戶為廣州理想公司,已難認該貨品係福網公司向上訴人買受。

而上訴人提出之外銷銷貨單「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縱載有「福網」,因係上訴人自己填載該二字,上訴人逕指廣州理想公司為福網公司用為買賣之人頭,顯違證據法則而無可取。

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下稱台港澳僑批准證書)所載,廣州理想公司係由中國當地廣州理想電子信息產業有限公司與香港之加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加信公司)合資設立,廣州理想公司既非福網公司所投資設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加信公司與福網公司間有何轉投資或支配關係,其另提出運送及重量單發票、購買訂單、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台港澳僑批准證書,主張外銷表編號03~13及17~24交易,廣州理想公司與加信公司均係福網公司向上訴人買賣或付款之人頭云云,亦難採信。

又運送及重量單、發票、購買訂單,雖有福網公司之名稱及印文,但福網公司則否認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自無形式證據力,難以憑採。

另上訴人所提之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均為福網公司所否認,該支付憑單、客戶通知書記載匯款人係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而非福網公司,即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查,該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者係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並非福網公司,有該銀行函可稽,上訴人指實質買受人為福網公司暨交易各情,尚無確切證據證明。

又上訴人所提保證匯款協議書,係由廣州理想公司與上訴人書具,內容既係約定廣州理想公司應將所收到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匯款轉匯給上訴人,顯與福網公司無關。

而依證人王慧華於第一審所證各詞,因該證人以福網公司與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聯絡人均為甲○○,主觀上認福網公司即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至福網公司實際上是否即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並不清楚,仍不足證明福網公司與北京永洋福網公司係同一人格主體,或北京永洋福網公司是福網公司之形式買受人。

況證人王慧華並證稱理想公司與福網公司間交易,及理想公司及上訴人間交易,都是分開進行,所以沒有福網公司指示上訴人出貨給理想公司云云,益難認定該外銷表編號03~11之外銷銷貨單所載客戶為「理想公司」者,實際購買者均為福網公司。

至上訴人指Speed Cyber 公司係福網公司掌控之人頭,雖以外銷表右側K、L、M 之記載,及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證明書等為據,然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外銷表,無任何證據力,而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證明書,原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所記載付款人即為Speed Cyber 公司,並非福網公司,且付款文件之傳真紙左上角,縱有福網公司名稱、傳真號碼電話,係傳真註記而已,仍不足以證明買受人為福網公司。

外銷表編號12~17,出口報單及外銷銷貨單,均記載買受人為上海伍和公司,應認為買受人即為該公司,上訴人主張上海伍和公司亦為福網公司之人頭,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再上訴人提出之電匯證實書、協議書、確認函,均係上訴人與上海伍和公司間之約定或協議,福網公司既未參與或同意,無拘束福網公司之效力。

況依確認函內第三點記載,亦可證明上訴人與上海伍和公司間之上開交易,確由上海伍和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予上訴人。

又上海伍和公司既與上訴人就買賣交易爭議曾達成協議或確認,更難認上海伍和公司為福網公司之人頭。

另外銷表編號18~33交易,出口報單及外銷銷貨單,均記載買受人為Sisphe公司。

且上訴人自承該外銷銷貨單內「品號、品名、規格、客戶品號」欄,係其自行填載「福網」,其據以指稱Sisphe公司為福網公司買賣之人頭,自無可採。

且福網公司抗辯上開交易為出口至中國,買受人係北京永洋福網公司,僅委託福網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業務,此情業據其委任書四紙為證,尤難認福網公司為實質買受人。

又上開交易既係由上訴人出售後辦理出口至中國交付北京永洋福網公司,自應認為買受人為北京永洋福網公司。

再依黃李松會計師之證言,亦可認其無印象在內部控制查核上曾抽樣選取福網公司作逐筆查核之對象,且非因福網公司有何利用第三人名義為形式買受人而致無法查核之情形。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外銷貨款之買賣,具有「第三地交易」之情形,即難謂福網公司係上訴人主張「第三地交易」買賣之實際買受人。

其次,上訴人指甲○○利用第三地交易之受貨人名義,向其詐取外銷貨款,並未提出相關物證供酌,僅稱:「沒有人證或物證,但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訂貨,而且並未清償,就主張已經清償完畢,足見當初訂貨的時候,就有詐欺的意圖」,被上訴人僅單純否認目前仍積欠上訴人外銷部分之貨款,在邏輯上無從反推被上訴人訂貨時有何故意表示以不實之事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就此亦未盡其舉證責任。

參諸上訴人告訴甲○○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難認甲○○有該詐欺行為。

㈣關於承攬關係之維修費(內銷表編號164、165、175、179、182、185~198 號)共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部分,為福網公司所否認,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係其自行開立,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即難憑信。

又本票票款三百萬元部分,該本票係供上訴人與福網公司間買賣往來貨款之擔保,如上所述,福網公司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內銷或外銷貨款及維修費,兩造直接當事人間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該票款。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及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聲明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上訴人雖指原審未就外銷貨款論及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未就內銷貨款論述買賣及本票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八頁分別就此予以論述並說明其取捨意見,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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