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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 訴 人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簽立「九二一震災復建岳崗營區自動倉儲設備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將其所承包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下稱業主,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變更名稱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九二一震災復建岳崗營區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之其中自動化倉庫設備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萬元,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完畢,而新億公司尚應給付九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新億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協固公司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新億公司則以:協固公司並未依約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庫房庫位區之消防照明設備工程,致伊另行發包委託第三人施作,支出七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協固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
又協固公司就附表編號二之LED動畫顯示幕部分(下稱LED動畫)亦未施作,致伊另行向第三人買受LED顯示器施作,計支出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
協固公司不得請領此部分報酬。
又協固公司亦未施作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試車工程部分,且就附表編號四之各項工作溢領工程款共計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自得與本件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伊在本訴主張抵銷後,尚存債權餘額二千零九十五萬一千零一十元,自得請求協固公司如數給付;
又協固公司並未依約按時完工並驗收完畢,以業主驗收完畢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計算,已遲延一百零三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應按每遲延一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協固公司應給付伊違約金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元等情,求為命協固公司先為一部給付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之一部分,而統包工程業經業主予以驗收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亦已完成,則協固公司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請求新億公司給付工程餘款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一千零九元。
至新億公司執前揭情詞置辯;
查(一)業主與新億公司於簽約時,僅交付「規劃需求說明書」,說明其對本件統包工程之設計需求及效益說明,新億公司並將之交付協固公司閱覽,兩造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始簽約系爭契約。
觀之業主在二○三、二○七、六○五、六○六等庫房之「規劃需求說明書」,記載各該庫房均設置行架之倉儲區,室內空間必備之設備亦均列有消防設備及照明設備;
並就消防系統載明:「全部消防設備系統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配置,設置必要之消防設備,如設置偵煙警報器、自動灑水系統、消防水箱(含火災警報機)及滅火機」。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及證人甘明德之證詞,足見上開二○三、二○七、六○五、六○六庫房內均因設有倉儲設置,致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各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依上開規定均有設置消防設備之必要,堪認協固公司於閱覽業主之規劃需求說明書後,已得知悉上開庫房依規定均有設置消防設備之需。
再綜合解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條之約定及參酌證人黃達聰之證言,堪認二○三、二○七
、六○五、六○六庫房內因設置倉儲設備,而依法必須設置之消防、照明設備,應屬協固公司承攬範圍。
而新億公司就上述庫房內之消防、照明設備,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支出七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固據提出費用明細表、請款表及請款申請書為憑,惟兩造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會議,就此爭議雙方同意以六百萬元作為保留款,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
且證人李正光證稱:「保留六百萬元,意義是指協固公司有做的話就會發放此部分款項,如果協固公司沒做的話,新億公司就會代為發包予以扣款」等語。
故新億公司就此部分得予扣款之金額應為六百萬元。
(二)系爭合約之附件即協固公司估價單,其中關於「二○三庫房,柒、資訊系統」部分之二. 記載「電子標籤,一式,單價一百三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並非記載LED動畫顯示幕。
參以協固公司提出經業主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復建岳崗營區電腦資訊專案管理規劃書」之內容,亦全無提及顯示文字訊息及動畫之LED顯示幕,尚無法推論涵括LED顯示幕在內。
又卷附之「自動倉儲工程簡報」內容,其主旨仍指向小型數字顯示器之電子標籤,且依業主之規劃需求說明書內之記載,仍僅指向以電子顯示撿取筆數、完成撿取筆數及申請單位代號等數字,並未及於文字訊息及動畫,在在足認兩造間僅約定有電子標籤之工項,而無LED顯示幕之約定。
且兩造於簽約後約半年即發生電子標籤與LED顯示幕之爭議,業主及兩造三方未談攏,協固公司不願吸收負擔此部分款項,兩造一直未就LED較電子標籤多之費用由何人負擔達成任何合意等情,業據證人甘明德證述綦詳。
而新億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協固公司事後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則新億公司抗辯:此部分工程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應予扣除云云,自非正當。
(三)遍查系爭合約附件之估價單全部,雖未列有「試車」之項目,然參酌證人游其彬證述:本件工程並未聽聞業主說試車沒有通過,總驗收時自動倉儲系統是可以運轉。
證人甘明德證稱:實務上一定會做試車,否則如何驗收各等語,可見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上雖未列有試車項目,然協固公司承攬項目凡有關自動倉儲運作之設施者,在兩造間驗收時之實際作業上均會將硬體設備連結測試。
本件業主總驗收時,整個自動倉儲系統係能運轉,已據業主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之驗收紀錄記載明確,並無業主測試不通過之情事。
新億公司指協固公司未為其所列各項試車項目,不得領取試車之工程款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應屬無據。
(四)根據證人游其彬、李正光之證言,協固公司於系爭工程各期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度、數量及得請領之工程款,係每期經過新億公司會同業主審核通過始予計價,計價完畢再經協固公司會簽之後,才撥款支付協固公司,則新億公司在歷經層層關卡後始撥付工程款予協固公司,實難想像協固公司有溢領工程款之可能。
且新億公司未能證明協固公司有溢領附表編號四所示各項工程款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協固公司返還上開數額,並與本件工程款抵銷,應無可採。
次查業主與新億公司間之統包工程因規劃設計階段使用單位簽證延誤、施工階段辦理變更設計停工等原因,經業主同意完工日期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並非協固公司有延誤,業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函覆綦詳;
業主既同意工期展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乃統包工程其中一部分,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亦應展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而協固公司承攬之「自動化倉庫設備修繕工程」部分,已於九十一(原判決誤繕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完成,並經業主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完成驗收,有驗收紀錄足憑。
則協固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已就兩造同意之無爭議部分完工,並無逾期之情事,亦未逾期通過驗收,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從而,協固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新億公司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九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另新億公司反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請求協固公司給付五百萬元本息,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再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命新億公司超過四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九元本息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協固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新億公司其餘上訴。
查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
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本其解釋契約、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新億公司提出之各項抗辯,僅有關於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在六百萬元範圍內為可採,扣除之後,協固公司尚得請求新億公司給付工程款為四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九元。
及協固公司並未逾期,無須給付違約金,因而為協固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新億公司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求真實之發現。
本件證人李正光在原審具結後供稱:其未參與會議,而是從新億公司的採購、發包單位得知暸解其意思云云(原審建上更
㈠卷一二四頁),則其所為之相關證詞固係傳聞證人(間接證人)之供述,而屬於傳聞證據,惟仍非無證據能力。
原審本其對證據評價之職權行使(自由心證)並參酌其他佐證,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兩造上訴論旨,各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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