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1234,201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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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原
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參 加 人 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教育部主張:參加人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中正運動公園球類館、技擊館之建築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於七十五年二月一日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履約保證人,對造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則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對造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合庫三峽分公司)亦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出具預付款信用保證書,為參加人所領取之工程預付款負保證責任。

嗣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涉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參加人應返還伊工程預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並賠付伊工程逾期罰款一千九百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確定,伊持前揭確定判決請求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惟僅受償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尚不足抵償執行費用,台灣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合庫三峽分公司自應履行保證責任,台灣產險公司應給付伊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富邦產險公司、合庫三峽分公司則應給付伊工程預付款依序為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等情,求為命台灣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合庫三峽分公司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合庫三峽分公司係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教育部五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則以: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係屬保險契約而非保證契約,對造上訴人教育部不得依保證之規定請求伊負保證責任。

又教育部應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請求參加人給付無效後請求伊給付,其超過二年時效期間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合庫三峽分公司則以:系爭預付款信用保證書乃擔保承諾返還參加人具領預付款三千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中未扣回之餘額,該項付款承諾之擔保具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伊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與民法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不同,自無民法保證之適用,於參加人應返還工程預付款時,對造上訴人教育部即可依系爭保證書請求伊給付。

系爭工程合約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終止,教育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已屆滿十五年,教育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台灣產險公司亦以: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伊僅於參加人違背系爭工程合約,經教育部解除契約時,負履約保證之責任,教育部與參加人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伊自毋庸負責。

又伊與教育部間訂立者係保險契約,而自事故發生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或上開判決確定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算,迄教育部提起本件之訴,均已逾二年,教育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參加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與教育部簽訂工程合約,向教育部承攬系爭工程,台灣產險公司於七十五年二月一日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富邦產險公司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合庫三峽分公司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出具系爭預付款信用保證書。

系爭工程合約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終止,且因履約爭議涉訟,經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七號、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參加人應返還工程預付款二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賠付工程逾期罰款一千九百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予教育部確定。

教育部持前揭確定判決請求台北地院對參加人為強制執行,受償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核發債權憑證,教育部於同年月九日收受該債權憑證。

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向教育部領有工程預付款。

參加人共領取工程預付款五千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合庫三峽分公司保證金額為三千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富邦產險公司保證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合庫三峽分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出具之保證書所負之債務,債之發生原因各異,給付內容亦不相同,並無不真正連帶保證關係,參加人尚未返還教育部之工程預付款為二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合庫三峽分公司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於教育部請求其履行保證人責任時,係以「行使先訴抗辯權」為唯一抗辯,並未曾提出非保證責任之答辯,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顯然其已對其為保證人之身分不爭執。

而教育部因合庫三峽分公司行使先訴抗辯權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且向參加人執行無效果後,向合庫三峽分公司請求「履行保證人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時,合庫三峽分公司另以不該當普通保證責任,主張時效之抗辯,致使教育部依前案確定判決先對參加人執行並無效果後,仍無法向合庫三峽分公司求償,合庫三峽分公司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保證義務,應認合庫三峽分公司應負普通保證人之責任。

又教育部持前案確定判決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收受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憑證,教育部對合庫三峽分公司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自為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對合庫三峽分公司起訴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未逾請求權十五年消滅時效。

參加人領取之工程預付款共計五千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由合庫三峽分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分別出具保證金額依序為三千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一千八百萬元之保證書,合作金庫北三峽分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保證書所負之債務,債之發生原因各異,給付內容亦不相同,並無不真正連帶保證關係,參加人尚未返還教育部之工程預付款為二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有如前述,合庫三峽分公司自應按三千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占五千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之百分比,富邦產險公司應按一千八百萬元占五千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之百分比,分擔參加人應返還教育部之工程預付款之責任。

依此計算,合庫三峽分公司應給付教育部之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式:29,078,235元×(35,279,393元÷53,279,393元)=19,254,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富邦產險公司簽具之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其名稱為「保證保險批單」,「被保險人兼受益人」記載:教育部,「要保人」為參加人,保單號碼:○五○○字第CCA 六○○一四○;

批單號碼:CBD 六○○○二七,且於上開批單第三條明示:「三、本批單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關『保險法』規辦理」;

另於上開批單之外,復有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可按。

上開契約文字,明確表示上開契約係保險契約,堪認富邦產險公司所簽具之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其性質屬於保險法其他財產保險編之保證保險契約,富邦產險公司於參加人不履行工程合約,致教育部未能扣回工程預付款時,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教育部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請求參加人給付而無效,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二年。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富邦產險公司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其於教育部請求其履行保證人之責任時,雖為專業保險公司,明知於受請求時,即應依約負保險責任,竟仍以普通保證之先訴抗辯權作為唯一抗辯,而未提出係保險契約責任之抗辯,致教育部因其行使先訴抗辯權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復於教育部向參加人執行無效果後,訴請其履行保證人之義務時,另以系爭預付款保證保險批單係保證保險,主張二年消滅時效之抗辯,所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其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

富邦產險公司應按一千八百萬元占五千三百二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之百分比分擔參加人應返還教育部之工程預付款之責任,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其金額為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29,078,235元×(18,000,000元÷53,279,393元)=9,82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一條記載:「一、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茲因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中正運動公園球類館、技擊館建築工程,依照合約規定應繳交履約保證金(合約總價百分之十)計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整,由本公司開具本保證書負責保證」,上開文字前,則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批單號碼0000000000」。

台灣產險公司復與參加人訂立委託保證契約書,載明:「立委託保證契約書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委託人並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及其繼承人)為承攬中正運動公園球類館、技擊館建築工程,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託人)要保工程保險並委請受託人簽發保證保險契約代向教育部(以下簡稱定作人)保證後開事項特訂定條款如下:一、受託人代委託人保證事項之內容如后:保證項目:履約保證,保證金額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整」,有該委託保證契約書可憑。

堪認台灣產險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簽具為履約保證人及簽立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係屬保證保險契約之性質,其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教育部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包括「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合約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終止,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教育部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台灣產險公司執以抗辯,核屬有據。

故教育部請求合庫三峽分公司給付五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教育部請求台灣產險公司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富邦產險公司再給付教育部七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駁回教育部請求台灣產險公司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利息之訴;

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合庫三峽分公司之上訴,及富邦產險公司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教育部及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峽分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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