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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抗辯伊對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鄭金興有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借款債權,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其等間有同上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訴人主張鄭金興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而簽發,該基礎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其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鄭金興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代位主張上訴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已就上訴人抗辯伊對鄭金興有一千萬元之借款債權,不能證明等情,詳予論述,其另稱被上訴人得依代位權規定,提起上開確認訴訟等語,核屬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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