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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原名謝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請求(含於原審擴張)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除更審前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外,其餘請求部分均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嗣被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並由原法院就該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為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竟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七元之本息,其中超過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顯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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