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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兼 被 選
定 人 )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張毓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固以祭祀公業陳益記(下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為被告【除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永鐘、陳明杰外,其餘陳振豐等四十一人(詳如一審卷㈠一○四~一○六頁及同上卷㈡三五頁選定當事人同意書所載)派下均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而脫離訴訟】,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惟該項訴訟僅須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派下為被告即已足,無以公業全體派下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公業全體派下,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而未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之陳永鐘、陳明杰,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派下陳世屋於日據時期昭和八年【民國(除特稱年代者外,下同)二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去世後,其妻陳張右已依當時之台灣習慣,收養伊父陳永沂為螟蛉子,以承繼陳世屋禋祀而為其「死後立嗣」,伊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陳永沂死亡後,即因繼承而成為公業派下。
詎該公業於九十五年間經過半數派下之同意,推舉派下陳永山、陳三全向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信義區公所)申報核備公業管理人及派下時,竟將伊排除於派下員名冊之外,致伊對該公業派下權有無處於不安之狀態,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及陳永鐘、陳明杰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陳永鐘及陳明杰對之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陳永沂日據時期之戶籍載為「陳張氏右螟蛉子」,並非「陳世屋養子」,陳張右收養行為未經族長或宗親會議決之,宗族間更無人知曉其事,該收養屬陳張右個人所為,非為死後陳世屋立嗣,況陳張右篤信基督,無設置香案祭祀陳世屋之可能。
又陳永沂生前既始終以公業另一派下陳水祿子孫之身分參與祭祀,倘被上訴人願列名陳水祿子孫,伊本不爭執其派下身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㈠系爭公業係清光緒年間,由訴外人陳塗與陳正共同提供鬮分取得之重測前台北市○○○段一二七地號連同公廳建物所創設。
嗣於十一年間由陳世屋、陳壬癸擔任管理人,該二人於二十二年及三十二年間去世,迄今未改選管理人,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派下子孫系統表、陳春連公九大房立囑鬮分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台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遺產,常有其例」「(養子)繼承人之追立:無繼承人時,應以過房或其他方法決定繼承人,而使其繼承財產;
死者之財產,非當然由其旁系繼承」「繼承人(過房子)之追立:在台灣習慣上,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而以之為其過房子」「養子(過房子、螟蛉子)為子所為之繼承人追立:依台灣之習慣,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嗣後尚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而後再使養男繼承人繼承,不問其繼承人為過房子與螟蛉子。
收養時,必經尊親屬之同意為之,不得僅由寡妻一人之意思而為選定」「在台灣,實際上往往有於人死後,收養養子,而視同於生前收養。
在此情形,以祭祀故人,或繼承其財產為目的」。
又台灣私法記載:「妻在夫亡後無繼嗣時得以繼承財產,家中無男家族時以成為家長,但要為亡夫收養繼嗣,並將此等權利讓與繼嗣」「再創規定妻原則上不得參與分配家產,只在家中無繼嗣時,得以繼承夫的遺產或夫應當繼承的家產而已。
但是妻無權處分此等財產,要傳給由同宗中選立的繼嗣」「台灣的慣例,繼承財產除熟番外,妻同於一般婦女無權參與,僅在夫無繼嗣而亡時得以繼承夫份而已,但要為亡夫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傳之」「婦女並無宗祧..婦收養過繼子是為亡夫收養,而非為自己立嗣」「寡婦願意守節時得為亡夫立繼嗣」,足證台灣於日據時期確有寡婦為亡夫死後立嗣以承禋祀及繼承財產之習慣。
查陳永沂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戶主陳張氏右,續柄欄記載「螟蛉子」陳永沂,記事欄記載「台北州台北市六張犁一百二十七番地陳永祿三男昭和拾貳年參月貳日養子緣組入籍」,而陳永沂於收養後其姓氏仍為「陳」,未改為「陳張」或「張」姓,足見陳張右係為陳世屋一脈之延續而收養陳永沂,而非為其自身或娘家子嗣之承遞而收養陳永沂,陳永沂於收養後既仍為陳氏子孫,乃陳世屋之死後立嗣至灼,參以日據時期台北市六張犂一二七番地建物即目前之台北市○○街一○三巷一二、一三、一四、一八、二○、二二、二二之一至三號三合院房屋,該基地納稅義務人為陳益記,日據時期陳正及陳塗二大房子孫皆設籍於此,誠為系爭公業之房產及陳永沂於被收養後居住於此,其子即被上訴人現猶居住該處,使用房屋間數多達七間,被上訴人父子並按占用比例分擔系爭公業地價稅及繳納房屋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製作之地價稅分擔表及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足憑,可證系爭公業對陳永沂於收養後仍為陳氏子孫一節並無異議,陳永沂乃陳張右為陳世屋死後立嗣所收養應屬無疑。
且陳塗與陳正為叔姪關係,陳水祿與陳世屋為同輩堂兄弟,陳水祿之子陳永沂乃陳世屋子姪,陳張右於陳世屋死後收養陳永沂,以為陳世屋死後立嗣,亦昭穆相當,有陳益記子孫陳江海派下系統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㈢上訴人辯稱自十五年以後,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陳永沂戶籍既僅為螟蛉子,而無非接倒房、立繼、立命,陳張右之收養陳永沂,與陳世屋完全無涉云云。
然上開調查報告已明載:「養子(過房子、螟蛉子)為子所為之繼承人追立:依台灣之習慣,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嗣後尚得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足見死後立嗣有記載為「螟蛉子」者,亦有載為「過房子」者,但法律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螟蛉子僅事實上之俗稱而已。
上訴人徒以戶籍謄本記載陳永沂為「螟蛉子」即謂屬陳張右個人收養,尚難憑採。
又上開調查報告雖謂日據時期昭和年代,台灣習慣已認為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惟此並未排除死後立嗣。
況陳張右至終均冠以夫姓,足見其係以陳世屋遺孀自居,而陳永沂至終皆與陳世屋同姓,並未更改為陳張右之張姓本姓或以陳張姓稱之,且居住於系爭公業祖產,該收養係為祀奉陳世屋之禋祀所為,自屬死後立嗣。
又上訴人辯以宗族間無人知曉陳張右為陳世屋死後立嗣而收養陳永沂云云,證人陳永接於第一審證稱:曾聽陳水河之妻、陳蟬之妻說過陳永沂是給陳世屋當兒子,證人陳復禮亦證稱:陳聖王公祭祀公業分公款時有分給被上訴人,他來領時有表明是大房,其有向陳永接、陳永鐘、伊父親問過,也有人說他是大房,其父也告知陳永沂是給大房作兒子等語,益證陳張右於三十五年二月二日亡歿後,陳永沂即以陳世屋嗣子身分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兩造所屬家族人士確知悉陳永沂為大房收養,且由該證言觀之,益徵陳張右非為個人收養陳永沂,而係為其夫陳世屋死後立嗣。
雖上訴人抗辯陳永沂為陳張右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生前亦以陳水祿之後代身分參與派下會議及宗族祭祀,被上訴人父子與陳世屋繼承人身分無涉,然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本不以養子女與養父母同住為要件。
陳永沂既為陳張右所收養,與其本生父親陳水祿即不再保有親子關係,自無從以陳水祿之子身分參與系爭公業之祭祀或會議。
再者,陳永沂生前確有派下身分參與系爭公業之相關活動,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其確係以陳世屋繼承人之派下身分參與系爭公業無疑。
㈣上訴人辯稱死後立嗣須經宗族或親屬會議選定過繼子,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立嗣曾經宗族或親屬會議同意一節。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查陳永沂被收養後仍以陳氏子孫與陳姓家族共同居住於系爭公業祖屋,且依陳永接、陳復禮之證詞,可知陳氏宗族間均知陳永沂經收養為陳世屋之子而承繼大房,且陳永沂於陳張右死亡後,即以陳世屋嗣子參加族中祭祀活動,迄至陳永沂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亡故止,長達四十四年間,並無任何族親提出異議,亦可推認陳張右以寡妻身分為陳世屋死後立嗣時,業經當時全體宗族同意。
另參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陳永接、陳永山、陳三全、陳又富、陳清全、陳永列、乙○○共同委託代書何榮達辦理系爭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等事宜,並支付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予代書何榮達,有協議書可稽。
且依上訴人所提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確以派下身分參與系爭公業祭祀活動而無間斷,足徵陳永沂亡故後,被上訴人接續以陳世屋子孫身分參與公業事務,益證陳永沂確為陳世屋之嗣子。
至上訴人抗辯陳張右於三十五年過世,同年十月一日光復初期整理戶籍時,陳永沂年已三十二歲仍設籍於本生父母陳水祿戶籍內,既未承繼陳張右戶籍,亦未辦理陳張右死亡除戶登記,復將陳世屋夫婦神主牌位留置公業公廳,甚至於陳水祿死亡後猶與其兄弟共同署名於本生父之墓碑。
查設籍及除戶登記乃戶政管理事項,並非收養關係成立或存續之生效要件。
況陳永沂確經陳張右收養,為兩造所自承,僅是收養效力是否及於陳世屋有所爭執,則陳永沂是否設籍於陳水祿戶內及有無為陳張右辦理除戶登記,自與系爭派下權認定無涉。
而牌位之放置與收養關係存否亦屬二事。
又陳永沂於出養後仍與兄弟共同署名於本生父之墓碑上,應係基於血緣親情,尚不得據此否認系爭收養關係之存在。
況陳世屋、陳張右之墓亦刻有「嗣男永沂立石」,益見上訴人前開辯解,委無可取。
上訴人另辯以陳張右為基督徒,該教嚴禁祭拜偶像,不可能為祭祀陳世屋而為其死後立嗣,按台灣民間社會對於傳宗接代之觀念甚為重視,且死後立嗣不僅關係香火之延續,並牽涉亡夫財產之繼承。
縱陳張右篤信基督教,然替亡夫死後立嗣以承繼宗脈及財產,與其宗教信仰並非無法併存。
㈤上訴人辯稱陳永沂於陳張右過世前,業與陳張右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並舉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戶籍謄本記載陳永沂之父母為「陳水祿、陳王隊」為佐。
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然其後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戶籍謄本已浮籤補填「養母陳張右」,並註記(原養母名漏列),顯見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屬漏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永沂、陳張右曾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自不得僅憑戶籍謄本之漏載即謂該收養關係業經合意終止。
上訴人之抗辯,均無足取,陳永沂確為陳張右為陳世屋死後立嗣所收養而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為陳永沂之子,自具有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
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查被上訴人之父陳永沂係陳張右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三月二日,依台灣民事習慣,經宗族同意,以寡妻身分為夫陳世屋死後立嗣所收養之螟蛉子,乃原審審據上開戶籍謄本、上訴人製作地價稅分擔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協議書、同意書等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且與①八十六年間以被上訴人、陳永接名義向信義區公所提出之申報書及載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民三字第○九四三三一八六一○○號函說明三之被上訴人通知書(一審卷㈠二六、二七、三二、三三頁)。
②日據時期陳永沂之戶籍謄本記載「戶主陳張氏右」,昭和八年一月三十日前戶主陳世屋死亡由其「戶主相續」,並於「現住所欄」與「螟蛉子」陳永沂同載為「台北州台北市六張犁一百二十七番地」(原審更㈡字卷㈡六五頁)。
③系爭公業於十一年間由陳世屋、陳壬癸擔任管理人,該二人於二十二年及三十二年間去世,迄未改選,陳壬癸為陳世屋之堂叔並為六張犁之保正,已據被上訴人及陳永鐘各於第一審具狀陳明,提出日據時期本島人(台灣人)戶籍屆出(申報)規則【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養子緣組(過繼、收養子、招贅)要於十日內經由甲長保正街庄社長申報廳長】為憑(一審卷㈡一一七、一二○、一二一、一六五、一七○、一七一、二○一、二○二頁),上訴人對之未為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公業子孫系統表足佐(原審更㈡字卷㈢五七頁)等卷內所存相關資料相酌,尚無不合。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經驗法則無悖,於法亦無違背。
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陳復禮、陳永接之聲明書、說明書,指該死後立嗣收養未經宗族會議決議同意,然依原審論斷之理由所載,依上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何影響。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泛以:陳張右基督信仰與承繼宗脈衝突,陳世屋無收養意思,寡妻不得違反亡夫之意而收養,死後立嗣戶籍應申報為過房子或螟蛉子之追立或繼承人之追立,戶籍僅載為陳張右螟蛉子自與死後立嗣無涉,宗親間亦不知收養其事,由同意書可看出陳永沂以陳水祿之三子身分參與公業活動,而未與陳張氏右共同生活,日據時期允許死後養子之戶籍申報等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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