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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自明。
如依上述方法分配顯有困難時,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件原審係採原物分配,僅因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另命金錢補償,既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規定為分配,自無所謂應就其所採分割方法說明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理由,其分配方法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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