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1293,201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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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Terri.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國貿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暢公司)向訴外人貴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凱公司)訂貨,未支付訂金乙節,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雖曾表示「未匯款給貴凱公司」,但其係於當庭答覆上訴人所詢「匯款給貴凱公司的資金流向?」,而答稱「我不知道,我在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就離職(原任永暢公司總經理),有關為何沒有匯款給貴凱公司的資金,是因我們於貴凱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給我們時,發現貴凱公司的包裝、規格資料有問題,所以我們沒有匯款給貴凱公司」等語(見上訴人所引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既係就「永暢公司付款予貴凱公司」之問題而為答覆,顯非自認永暢公司未支付訂金,且依其前後陳述,可見旨在說明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永暢公司收受貴凱公司第一次出貨之包裝明細後,未付款之緣由(見原判決一二頁),是上訴人謂甲○○已就伊主張為自認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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