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339,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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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庚○○○
辛○○○
壬 ○ ○
癸 ○ ○
子 ○ ○
卯 ○ ○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上 訴 人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
宙○○○
巳 ○ ○
午 ○ ○
未 ○ ○
申○○○
酉 ○ ○
被 上訴 人 丑 ○ ○
寅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士 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雖上訴人戌○○、亥○○、天○○、地○○、宇○○、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該撤回上訴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而上訴人巳○○、午○○、未○○、申○○○、酉○○雖未上訴,其他上訴人上訴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述規定,亦均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六、六之二、六之十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劃定為中壢平鎮都市計劃擴大修訂計畫「公六」公園之用地,而於七十八年由需用土地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辦理徵收。

惟因系爭土地原登記有中壢市公所中壢鎮石字第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承租人為李水益,李水益於六十年間死亡,上訴人等二十四人為李水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故桃園縣政府於製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補償清冊時,將承租人李水益應領之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零八百四十四元辦理提存,而上開補償費業經上訴人等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領竣。

系爭租約登記之耕地租賃土地包括中壢市○○段六、六之二、六之四、六之三、六之六、七之三

、七之五等七筆土地,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確認中壢市○○段六之四、六之十(分割自六地號)、六之十一(分割自六地號)、六之十二(分割自六之二地號)、六之十七(分割自六之三地號)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因是否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之登記而有異。

桃園縣政府上開提存予承租人之補償費款項即失所依據,上訴人等對上開款項既因系爭租約無效而無領取權,竟領取補償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另因系爭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徵收時面積誤繕為一千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嗣經奉准更正為五百十平方公尺,故伊等應分別繳回溢領之補償費一百零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

上訴人就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已分別領取二百八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一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之徵收補償費,扣除應繳回桃園縣政府部分,上訴人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予伊等之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

各上訴人應給付伊等之金額,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等應自領取補償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最後領得補償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領補償費係依桃園縣政府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上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自屬有效,故伊等受領補償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且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倘上開行政處分經合法撤銷,僅生伊對桃園縣政府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代桃園縣政府行使權利,且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

縱伊應負返還義務,然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本件係指系爭六、六之二、六之十三地號土地,自非為他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當事人亦不同,個別原因亦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承租人李水益於六十年間死亡,上訴人等為李水益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系爭土地,嗣因都市計畫變更部分公園用地為商業區,致原徵收土地之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依內政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五○一五七○二七號核准撤銷徵收,亦即系爭六地號土地,原核准徵收面積為一千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更正徵收面積為五百十平方公尺、本次撤銷徵收面積為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

系爭六之二地號土地,原核准徵收面積為三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本次撤銷徵收面積為一百七十一平方公尺;

系爭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原核准徵收面積為四百零八平方公尺,本次撤銷徵收面積為一百十六平方公尺。

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函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撤銷徵收部分之補償地價繳回,並業已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全數繳回(含承租人已領取三分之一補償費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系爭租約所登記之耕地租賃土地包括有中壢市○○段六、六之二、六之四、六之三、六之六、七之三、七之五等七筆土地,李水益於承租上述七筆土地後,因有不自任耕作及將耕地違法出租予他人建造房屋作住宅或店舖使用之情事,系爭租約標的之土地共有人古金旺等人對李水益之繼承人李尚癸等人提起租佃爭議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確定,確認就系爭六之十八、六之六

十、六之六十一、六之六十二、六之六十三、六之六十四、六之六十五、六之六十六等地號土地,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中壢鎮石字第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其中系爭六之十八地號土地係由原六之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六之十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又分割增加六之六十、六之六十

一、六之六十二、六之六十三、六之六十四、六之六十五、六之六十六等地號,是上述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租約上六之六地號土地。

另系爭租約標的之土地共有人鄭偉成、鄭宏成之繼承人鄭焜仁、鄭世傳與上訴人間因系爭租約之租佃爭議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民事判決確定,亦均與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是前揭確認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所為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土地既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之一部分,而系爭租約之一部既經認定無效,則系爭租約應全部歸於無效,應可認定。

雖系爭土地未在上開各判決主文所直接認定之範圍內,然因系爭土地原屬系爭租約範圍內之一部分土地故也。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次查,兩造間已無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本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土地補償費,上訴人等並無領取之權利,乃其等卻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及九十二年七月間,按其應繼分之比例領取補償費,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確定時,上訴人應已知其等並無權受領補償費之權利,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受領時,已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本件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其等受領利益係為金錢,該金錢均已移入上訴人之財產中,其等所獲財產總額均各有增加,所受利益自尚存在,上訴人抗辯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委無可採。

至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設有特別明定,其期間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領得補償費,則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始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行使,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提起本訴為請求,是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末查,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則耕地承租人倘有溢領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

本件支付補償耕地予承租人李水益繼承人地價者,仍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僅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扣交,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並未因桃園縣政府代為扣交補償費而移轉予桃園縣政府,出租人與承租人若由此發生爭執仍屬民事訴訟之範圍,非謂由桃園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即謂此係公法上關係,自亦無行政處分撤銷與否或係被上訴人代桃園縣政府行使權利之問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末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

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將一部耕地不自任耕作及將耕地違法出租予他人建造房屋作住宅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全部租約無效,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自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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