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340,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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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陳 淑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辛 ○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致無從查知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足以推知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日即已確定,是該支付命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重行起算。

雖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間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曾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修莫聲請強制執行,惟楊修莫在此之前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上訴人對於不具權利能力之楊修莫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其後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始對楊修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距起算時效之八十年十月三日,顯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系爭執行名義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早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已完成。

又被上訴人丙○○、己○○與上訴人洽談償債方式時,並不知系爭執行名義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則彼二人雖曾為請求分期清償等承認債務之表示,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除已確定外之超過新台幣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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