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345,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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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九、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合法使用權源,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E部分上分別搭建一樓磚造平房及三樓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李水明所有,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而拍賣公告既已註明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由拍定人自理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等語,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伊對系爭土地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非屬無權占有。

又縱認系爭建物非李水明所有,而為甲○○及李松川共同建造,惟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雖非屬同一人所有,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與土地已歸相同之人所有,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均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仍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李水明所有,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李水明於同年七月十日死亡,該土地由訴外人李松林、李振棠、李寶華、張李葉及上訴人乙○○、丙○○、丁○○等人(下稱李松林等七人)共同繼承,以及抵押權實行時,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屬李松林等七人及上訴人四人共有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又丙○○於法院履勘現場時,即自陳系爭建物係其父李松川及其母甲○○於五十七年間建造,甲○○於九十年間出資翻修,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並稱李松川死亡後由上訴人等四人概括繼承,依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街六五七號,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固記載為李水明,但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屬出資建造之人所有,李水明既非出資興建之人,難因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認係其所有。

另丙○○僅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更正其門牌號碼為花壇鄉○○街六百五十七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經會勘後同意更正,僅能證明該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及其納稅義務人為李水明而已,不足以認定屬李水明所有。

又中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將門牌號碼花壇鄉○○街四十號三間房屋,列為李水明之遺產,而證人李青苑所提供該四十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亦可得知,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所列李水明遺產房屋,包括系爭建物,但依花壇鄉戶政事務所關於花壇鄉○○街六百六十號及六百五十七號門牌證明書,及花壇鄉街路巷門牌整編新舊號數對照登記冊所示,該四十號房屋之門牌號碼,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一日整編為同街四十八號,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整編為同街六百六十號,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係於五十九年三月一日新編為同街四十七號,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整編為同街六百五十七號,足證該四十號房屋與系爭建物為不同之建物,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因系爭建物自五十八年間開始課稅,當時系爭建物尚無門牌號碼,故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將系爭建物之坐落登記為花壇鄉○○街四十號,至九十六年四月間,稅捐稽徵處始依丙○○之申請,更正為中橋街六百五十七號。

是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誤為中橋街四十號。

再參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由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核發,就李水明之遺產稅額核定依據,應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知中區國稅局係誤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間房屋,列為李水明之遺產,並於李松林等七人繳清遺產稅後,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是以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李水明出資興建,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證人馬金湧雖證稱系爭建物係李水明委由伊僱工興建云云,但核與上訴人所為陳述不符,應係附和之詞,無法採信。

次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設定抵押予兆豐銀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適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而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時,系爭土地為李水明所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共有,自非屬同一人或相同之數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系爭土地於李水明死亡後係由李松林等七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為甲○○與李松川共同建造,李松川於七十八年七月七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為上訴人共有,可見系爭土地於實行抵押權時,已因繼承關係成為李松林等七人共有,系爭建物則仍為上訴人所共有,乙○○等三人固均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李松林、李振棠、李寶華、張李葉,而系爭建物尚有共有人甲○○,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抵押權實行時亦非相同之數人共有,不能因建物之共有人與土地之共有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抵押權實行時,建物與土地已歸相同之人,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有親屬關係,亦應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李水明設定抵押權時,即於約定事項中載明「其他未及保存登記之建物自願包括在抵押權內絕無異議」等語,顯然兆豐銀行原希望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建物與土地得合併拍賣,否則應能於土地拍定後拆除,不得因認抵押權人可預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利用權存在,以之作為價值之評價基準。

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自無可採。

另系爭土地係李松林等七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共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則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該條項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甲○○並追加乙○○等三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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