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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北京瀚堂時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王緋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購買王緋名下百分之二十五股權,價金為人民幣二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付訖價金。
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與伊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其所取得股權的五分之四,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伊,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四十三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曾蕭秀菊帳戶,同年十二月四日又匯款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
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移轉股權,經多次催告無效,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函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辦理股權登記,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迄今猶未履約,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定由伊前往北京洽談並購買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並約定此段時間費用以出資五十萬元計。
九十五年八月兩造於薩摩亞群島註冊設立Global Profits Holding S.A 公司(下稱BVI公司),由伊持股百分之四十、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五、訴外人王心怡百分之三十五,伊再以BVI公司名義與北京瀚堂公司簽約取得代理權,依代理合約第七點前段約定,北京瀚堂公司有權在人民幣六十萬元額度內予以融資。
九十六年一月,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乃要求伊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未來取得之北京瀚堂公司股份移轉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
上訴人係以出資額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計算轉讓之股權,要求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非以BVI公司股份分配北京瀚堂公司股權,蓋此金額之內容不只股權,尚有伊以BVI公司所取得之代理權,可見系爭同意書係基於雙方間合夥關係所為之約定,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單純股權買賣。
又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係基於伊退出經營而將所取得之權利(包括取自王緋百分之二十北京瀚堂公司股權之權利、代理合約)全數讓與上訴人,風險各自負擔,並無將百分之二十北京瀚堂公司股權過戶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縱依中國大陸公司法規定,王緋讓與股權應經董事會同意,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係以轉讓取得股權之權利,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以轉讓取得股權權利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與大陸地區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東王緋簽立系爭合約書,以人民幣二十七萬元購買王緋名下百分之二十五股權。
又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五股權權利,以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轉讓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在同一分行匯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七百零一元至北京瀚堂公司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取得王緋上開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係經北京瀚堂公司董事會同意,且股權之轉讓手續,應由北京瀚堂公司具體辦理。
又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價額,將其所取得北京瀚堂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權利,「轉讓」其中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四十三萬元及二百萬元做為BVI公司融資款項,以為抵付。
又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既已載明股權取得來源,依此,上訴人顯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王緋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容。
查合約書係書寫為「股權買賣」、「出售」,系爭同意書則稱為「出讓人」、「受讓人」、「轉讓」,兩者用語不同,應認兩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係股權轉讓性質,非買賣自明。
上訴人主張係買賣契約性質,並無足取。
次查,兩造共同設立BVI公司,取得北京瀚堂公司於中國大陸、美國、加拿大、歐洲以外地區之獨家代理權,為兩造所不爭,依BVI公司與北京瀚堂公司簽訂之產品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北京瀚堂公司得以王心怡名義持有BVI公司股權,而北京瀚堂公司同意BVI公司於人民幣六十萬元範圍內對其融資,取得代理權,無須再支付代理權費用。
上開協議內容,為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曾匯款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即匯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七百零一元至北京瀚堂公司,上訴人復自認投資北京瀚堂公司一事,係由被上訴人接洽,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作為BVI公司之融資款項等語,尚堪採信。
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所匯款四十三萬元至曾蕭秀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亦係依上開產品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履行代理合約融資條件所用,復經證人毛榮隆於第一審證述無誤。
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做為股權買賣之對價云云,應不可採。
查兩造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性質,既屬股權轉讓性質,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即以書面聲明上開讓與之事實,上訴人於次日亦以BVI公司董事名義,向北京瀚堂公司通知,而王緋亦已知悉上開股權轉讓一事,均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即生股權轉讓之債權讓與效力。
又北京瀚堂公司並未發行公司股票或其他表彰股權之證明,僅登記股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同意書第二條已約定,被上訴人不負擔轉讓股權之各項風險。
依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協同辦理股權過戶或變更登記北京瀚堂公司股東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價金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等詞。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取捨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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