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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擔保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寶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鯨公司)對伊之債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就寶鯨公司對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寶鯨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向伊借款多筆(下稱系爭借款),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寶鯨公司、賴富州、賴林水蓮(下稱賴富州等二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寶鯨公司及賴富州等二人連帶給付部分,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寶鯨公司等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起訴超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減縮,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寶鯨公司股東身分,簽訂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限於新台幣借款債務。
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退股,並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表示,系爭借款債務既均發生於伊終止保證之後,伊自無庸負責。
縱認伊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在另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之執行款項,應依寶鯨公司及賴富州等二人之指定,優先抵充幣別為新台幣之借款債務,餘額始得抵充美金幣別之借款債務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與賴富川等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就寶鯨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寶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寶鯨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及美金多筆,僅清償一部,積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嗣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核系爭保證書性質屬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於其保證期間內,應就主債務人寶鯨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包括美金債務),以五千萬元為度,與寶鯨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依法終止系爭保證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寶鯨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查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之四筆房地,均係由賴富川等二人提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寶鯨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遠期信用狀最高限額美金六十萬元及如一審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借款本金二百六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即附表三序號三至九及序號一之各筆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該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應優先抵充上開抵押債權,無由寶鯨公司指定抵充之餘地。
而被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就受償金額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抵充順序計算表,既經士林地院憑以製作分配表,寶鯨公司及賴富川等二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該院乃據以分配完畢,可認寶鯨公司及賴富川等二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抵充順序及金額,附表三所示經抵充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寶鯨公司餘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應與寶鯨公司及賴富川等二人連帶給付之,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就其擔保範圍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效力。
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債務人之債務有多筆(包括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債權人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先抵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如不足清償全部抵押擔保債務,或清償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其他債務,均由清償人即抵押物提供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則依法定次序抵充之,並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包括違約金);
並無由債權人自行指定抵充之餘地。
查寶鯨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如一審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同附表三所列十二筆債務內容)未償,賴富川等二人提供四筆房地設定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抵押債務。
嗣被上訴人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尚不足清償寶鯨公司所有債務,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果爾,依上說明,上開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應如何抵充寶鯨公司之各筆債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先抵充系爭抵押債務,如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全額,或清償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其他債務,均由清償人即賴富川等二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則依法定次序抵充之。
觀附表三所示系爭債務餘欠額及執行分配款,似就擔保品A部分之分配額已逾抵押債權額,就擔保品BCD部分之分配額乃不足清償擔保債權總額,則各該分配受償額應如何抵充?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賴富川等二人指定抵充順序,被上訴人已表示不予異議等語,並以賴富川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二宗一四四頁、第一宗一八九頁、一九九至二○一頁),似非全然無據,究竟實情如何?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
乃原審未察,混淆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提出之債權計算表及其於原審提出之債權抵充情形表(原審卷第一宗八五頁、第二宗一三九頁),未究明該債權抵充表是否已為士林地院審酌並示令賴富川等二人表示意見,即逕憑該債權抵充表為寶鯨公司及賴富川二人均已同意該抵充順序及金額,抵充範圍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其餘如附表一、二之債務尚未清償之認定,自嫌疏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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