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369,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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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七堵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仲裁判斷,已表明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而為判斷,非本於衡平原則所為,並於理由項下記載其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理由。

另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仲裁庭第三次詢問期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同意當天結案,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經仲裁庭准許而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上訴人雖於第三次詢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然仲裁庭係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為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與上訴人之追加主張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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