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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新 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年間為支付所欠被上訴人系爭五紙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之票據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交互計算契約,兩造終止交互計算契約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十九元未為清償等情,雖其提出書狀、法院判決、法院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筆錄、債權計算書、票據、收據等為論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交互計算契約交互計算。
而上訴人提出前揭資料,充其量可證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以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為定期計算之約定。
從而,上訴人本於交互計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五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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