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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薛鈞安.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暨違約金核減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租約,並於同日會同點交房屋。
被上訴人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回復原狀部分僅為系爭房屋一樓正面右側柱邊PVC落水管,及一樓後門之不鏽鋼板門。
參酌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修復工作日二日之租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為適當。
至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五款、第十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就同一事由重複約定賠償,對被上訴人不甚公平,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然過高。
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終止當日返還保證金,扣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為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二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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