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380,201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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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
上 訴 人 乙○○即王榮龍之.
丙○○即王榮龍之.
丁○○即王榮龍之.
戊○○即王榮龍之.
己○○即王榮龍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 訴 人 庚○○即王榮龍之.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故上訴人乙○○、丙○○、丁○○、戊○○、己○○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庚○○,爰併列庚○○為上訴人。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已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自屬不堪使用,兩造間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消滅。

兩造間基地租賃關係既已消滅,王榮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台北市○○路二○號)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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