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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橋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於高雄縣甲仙鄉○○里○段一八八號河川公地採取砂石,並租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地段假編二○○、二一四、二一五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放採取之砂石。
嗣贏橋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切結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認證請求書,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上所堆放合計二萬零七十八點九三三立方公尺砂石(下稱系爭砂石)之所有人。
伊乃與其簽訂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砂石,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點交,而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縱贏橋公司非該砂石之原所有人,伊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
詎被上訴人竟聲稱系爭砂石為其所有,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以「本訴」,求為確認系爭砂石為伊所有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辯稱:系爭砂石既經伊向贏橋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該砂石為其所有,即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贏橋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將其在同地段原假編三四、三五號河川公地上之砂石廠整廠(包括廠房、辦公處所、生產機具、設備、存放庫存料、合法使用河川地讓渡權利,及所採取之系爭砂石),讓與訴外人黃錦水、黃文魁、曾三星等人(下稱黃錦水等人)所經營之旭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銘公司)。
再由旭銘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將部分砂石,讓售與訴外人張清秀。
張清秀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取得該原假編三四、三五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後,即將之出租予伊放置伊自訴外人偉昆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錦水,下稱偉昆公司)購得之砂石。
是以系爭砂石既非贏橋公司所有,即無權出售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以「反訴」求為確認系爭砂石為伊所有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另依被上訴人之「反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訴外人贏橋公司之砂石廠及採石區原分屬不同之所在,該公司於許可土石採取期限(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後,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與訴外人黃錦水等人實際經營之延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昌砂石行(下稱延昌公司等人。
被上訴人誤稱為旭銘公司),簽訂「砂石廠經營權暨生財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
觀諸該契約書及所附點交清冊之記載,並審酌證人羅文生(贏橋公司董事)之證述,及贏橋公司之總經理陳春男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暨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贏橋公司於出賣砂石廠設備等後,仍繼續占有堆置系爭砂石之河川公地等情,堪認贏橋公司已將包括系爭砂石在內之財產,讓與並點交予延昌公司等人。
再參酌證人潘春將、潘春勝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訂之合約書、暨偉昆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等件,亦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之一部分,經贏橋公司轉讓與延昌公司等人、再轉讓與訴外人張清秀後,伊始自張清秀受讓。
另一部分,則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偉昆公司所購,系爭砂石為伊所有,為可採信。
況該砂石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之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更應推定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至於上訴人僅依贏橋公司提出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法院公(認)證之切結書,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應可輕易判斷尚不足證明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屬於贏橋公司。
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高雄縣政府函文,明載「已無法現場勘查認定系爭砂石之所有人」之旨,益見上訴人於訂立該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砂石不必然為贏橋公司所有。
其另主張已自贏橋公司善意受讓該砂石而取得所有權,經查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以「本訴」求予確認系爭砂石為其所有,自屬無理。
反之,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砂石為其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訴外人贏橋公司之「砂石廠」及「採石區」分屬不同之所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依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等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所附之點交清冊(即讓與標的,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八八頁、八九頁),其中關於「採石區」部分,僅記載:原有採石區內全部「砂石料」及採石權之拋棄(原狀點交)等內容。
至於在採石區內已完成採取而另行堆放之砂石,是否屬「砂石料」?而同為該讓與及點交之標的?似不明確。
徵諸贏橋公司之董事長徐肖龍及股東劉仙,分別證稱:贏橋公司確實有將公司機器設備轉賣、給付其他公司,但不包括砂石一併出賣,系爭砂石係機器設備轉賣後之年底才開採上來,而且都沒有再出賣。
轉讓的標的機器及開採權,並不包括系爭砂石在內(一審卷第一宗八二頁、一五八頁、一五九頁)。
暨證人宋超(贏橋公司股東,擔任總務職務,負責砂石堆放)證稱:採石區的砂石有轉讓他人,但公司廠區所堆放從河裡挖出來的砂石,沒有轉讓他人。
未出售堆放在廠區內的砂石,股東們沒有討論如何處理各等語(同上卷第二宗一二○頁至一二二頁)。
苟系爭砂石之一部分,確如原審所認定係贏橋公司轉讓與延昌公司等人,再轉讓與訴外人張清秀後,始由被上訴人自張清秀受讓。
另一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偉昆公司所購得等事實,何以被上訴人尚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另與贏橋公司總經理陳春男簽訂協議書(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一八頁),約明共同向政府機關申請清除在河川公有地所堆放之砂石,並分配經核准後(協議書附圖)斜線部分砂石?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贏橋公司讓與延昌公司等人之範圍(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七七頁),是否純屬無稽?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究竟贏橋公司與延昌公司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實情如何?原審未窮其調查之能事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嫌速斷。
其次,上訴人主張:贏橋公司出賣(系爭)砂石時,除出具土石採取許可證及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外,尚提出附近居民王鵬輝、林奉師(甲仙鄉鄉民代表)、簡廣雄、李慶順、劉參環等人,及鄰地使用人魏孫敏、葉同正、王美甘、劉秀才等人之證明書,以證實系爭砂石為贏橋公司所有。
倘認贏橋公司係無權處分該砂石,上訴人仍得主張善意受讓等語(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一一四頁),依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明書所載(一審卷第一宗四七頁、四八頁)及其確曾至現場向鄰地使用人劉秀才、鄉代會副主席林奉師求證,經渠等於另件刑事竊盜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有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九五頁)等情,即與上訴人向贏橋公司買受系爭砂石時,是否認知該砂石為贏橋公司所有,而屬善意受讓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贏橋公司提出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切結書,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應可輕易判斷尚不足證明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屬於贏橋公司等詞,認定上訴人非屬善意受讓,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此外,九十八年八月七日、八日,台灣南部地區包括高雄縣旗山、甲仙等處,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而遭受大水嚴重破壞,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系爭堆置於旗山溪鄰近之砂石,是否未因之流(滅)失,迄今依然存在,而得為獨立所有權標的物?就此關涉兩造之「本訴」或「反訴」是否仍有訴之保護必要之事項,案經發回,宜注意調查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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