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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當事人第二審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有授權其向外借款,其向張秀如借款,上訴人尚有開利息票與張秀如兌現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六頁),其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林振容及提出永靖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上訴人有授權其借款及有付張秀如利息,係就其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
且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上訴論旨謂原審在言詞辯論時就準備程序所調查之結果未曉諭上訴人辯論,遽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不無誤會。
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已拋棄支票債權等語,並提出債權拋棄同意書影本等為證,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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