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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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