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07,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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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林菊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具「讓與債權及抵押權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要約將其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民執竹字第一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訴外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五號房屋及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以新台幣(下同)十七億五千萬元讓與伊,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一次;

由伊交付上訴人面額五千萬元支票一紙作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經其兌領。

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同意,通知伊於十日內締約,但既未提出法院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經伊要求補正未果,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約定,伊之要約即失效力,上訴人自應將保證金返還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千九百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論敘)。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所擬買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請求,收受其支付之保證金後,執行法院已依伊之聲請延緩執行。

被上訴人原應依期與伊簽訂契約,而提出延緩執行之證明非屬兩造簽約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卻藉詞拒絕訂約,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之約定,伊即得逕行沒收系爭保證金。

該保證金係在擔保買賣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性質上屬於立約定金,非違約金,亦無從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伊退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四千九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請求書並交付保證金,由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經公告停止拍賣,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通知在十日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依該請求書所載,上訴人於本件要約後,須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一次,若未獲執行法院同意暫緩,該要約即失效,則在執行法院未同意延緩執行前,該要約效力仍屬未定。

然如確定不獲執行法院同意延緩執行或上訴人不同意(拒絕)債權讓與,該要約當然失其拘束力。

關於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就其要件、期限、次數、法律效果設有規定。

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惟執行法院尚須獲本案及併案債權人全體同意方可延緩執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四日分別通知併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於文到五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執行法院迨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始發函通知執行債務人及上訴人准予延緩執行三個月(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則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因執行法院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尚無結果,上開要約效力仍屬未定,兩造無從據此締結契約。

執行法院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公告停止原定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第四次拍賣,同年月二十七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十日內前來訂約,惟斯時上訴人之延緩執行聲請,未經併案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無從准為延緩執行。

執行法院既仍未同意延緩執行,被上訴人尚不負訂約義務,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發函表明沒收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

上訴人逕謂前開公告可證執行法院同意暫緩而予延緩執行,實有未合。

上訴人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發函表示終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抵押權及債權,業已明示拒絕本件要約。

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應退還所收系爭保證金。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而不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則於解除條件未成就之情形,不生約定失其效力之問題,當事人即負有履行約定之義務。

系爭請求書第一、二、五條依序約定:「(交付本請求書同時支付系爭保證金)由貴行聲請延緩執行一次」、「貴行如同意債權讓與,本人須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訂定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之二成,保證金充當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倘逾期貴行可逕行沒收保證金。

另若未獲法院同意暫緩或未獲貴行同意債權讓與,本要約書即失效,貴行得無息退還保證金,立要約書人不得主張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人如未依約履行者,凡已支付之款項即充當違約金任由貴行沒收」等語;

上訴人並一再抗辯:依系爭請求書第二條之約定,伊同意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時,即得向其為簽訂買賣契約通知,其須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訂定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之二成,倘逾期伊可逕行沒收五千萬元保證金,兩造係約定以「若未獲法院同意暫緩系爭執行案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四次拍賣執行」為已生效系爭請求書效力之解除條件,更非以此作為伊得否向被上訴人為上述簽訂買賣契約通知之要件等語;

被上訴人亦迭次自承伊所提要約之意思表示附有二解除條件,即「未獲法院同意暫緩」或「未獲上訴人同意債權讓與」時,伊所提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失效,縱認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然該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故請酌減違約金數額(見原審更一卷七一頁、更三卷三七頁及一審卷四二頁)。

準此,兩造應係以上開「未獲法院同意暫緩」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解除條件。

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日公告停止原定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第四次拍賣,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通知在十日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審所確定,是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倘無被上訴人要約所附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與上訴人簽約,能否謂被上訴人不負違約責任,非無再研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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