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08,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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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玉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九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己○○○主張:兩造及伊與李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李開元、李如鑠等八人均係李蒼之繼承人,李蒼所遺財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

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繳納該遺產稅及執行費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自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甲○○以次五人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伊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及乙○○以次四人各給付伊九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甲○○以次五人則以:己○○○既於李蒼生前及死後,擅自提領屬李蒼遺產之銀行存款七百五十一萬元及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零一元,且己○○○實際上管理該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自應以該遺產支付系爭遺產稅及執行費,伊亦得以對己○○○享有返還上開存款之公同共有債權,抵付伊等所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繳款收據、執行費收據、支票及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甲○○以次五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①查李蒼生前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日、七月二十七日匯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五十二萬元及九十九萬元共七百五十一萬元至己○○○銀行帳戶,上開以李蒼名義填寫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李蒼印文「李蒼印」之篆刻字型與大小,與李蒼在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相符,甲○○以次五人對該取款憑條上李蒼之印文為真正亦不爭,僅辯稱該印鑑為己○○○所盜蓋云云。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且印鑑章原則上應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委託他人保管使用或被盜蓋為例外,甲○○以次五人應就李蒼非自己用印,實係己○○○盜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銀行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依法不須由存款戶自己親自填寫,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填寫者比比皆是,況領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並非以印章為唯一憑證,尚須存款戶之銀行存摺始足領取,故無法僅因由非存款戶自己填寫銀行儲蓄存款憑條,即認向銀行領款者並非存款戶本人領取。

己○○○於上開匯款時,由其以李蒼名義填寫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已為其所自認,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上所蓋李蒼印章復屬真正,自無法否認李蒼存於該銀行帳戶之七百五十一萬元,非由李蒼親自或委由己○○○領取。

況李蒼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自縊死亡,且無證據足證該七百五十一萬元轉匯己○○○時,李蒼已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又其與己○○○所生子女李如鑠、李開元於李蒼死亡時,均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參諸己○○○係因李蒼於生前轉帳該款,致北巿國稅局以其為受贈人核課贈與稅一百四十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等情觀之,以及甲○○以次五人就己○○○未經李蒼同意而盜領該款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己○○○於李蒼生前盜領該存款,甲○○以次五人辯稱己○○○應證明其與李蒼間就該款成立贈與契約云云,要無足取。

該七百五十一萬元即非李蒼之遺產,己○○○並無須以之繳付遺產稅及執行費無疑。

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

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

查己○○○向北市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六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暨執行費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計六百七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核係遺產管理之費用,而己○○○於李蒼死後提領該銀行存款四百二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一元屬李蒼之遺產,為己○○○所自認,該遺產應由李蒼之繼承人即兩造及李如鑠、李開元繼受取得而公同共有,故由己○○○以提領屬李蒼遺產之該存款以支付上開費用者,於此範圍內,自非以己○○○自己之財產墊支,己○○○並無受有何損害,甲○○以次五人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③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又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然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初無二致,則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本件己○○○墊支上述遺產管理之費用計六百七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扣除以提領屬李蒼遺產之存款支付後,由其代墊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同免其責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查甲○○為李蒼之原配偶,己○○○為李蒼於五十九年一月一日重婚之配偶,該二人應繼分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故除甲○○之應繼分為十四分之一外,乙○○以次四人各為七分之一,以此計算,甲○○應分擔己○○○代墊之遺產稅及執行費為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乙○○以次四人各應負擔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

從而,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甲○○以次五人各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甲○○以次五人給付逾各該金額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己○○○之訴;

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甲○○以次五人各給付該金額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五人之其餘上訴。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

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審本此見解並以前開理由,分別為兩造上述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背。

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查甲○○以次五人指己○○○盜領李蒼七百五十一萬元存款部分,原審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核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且依甲○○以次五人上訴理由所載、兩造之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與該訴訟事件類型以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自不生該但書適用之問題。

甲○○以次五人以己○○○應就李蒼生前贈與該存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逕指原判決有違該條但書之規定,尚有未合。

兩造上訴論旨,各執其他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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