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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德智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徵召為常務委員,並向被上訴人全體住戶公告,於公告期間未有住戶異議而生效,自無違背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陳德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議時係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自有召集臨時會議之權限。
上開臨時會決議廖淑玲為主任委員,廖淑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合法。
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十年七月七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公告及修訂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等證物,縱經審酌,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載應更正為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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