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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鄉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即潘燕雪).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鄉林凱悅大樓」(下稱系爭房屋),因施工與契約不符,造成被上訴人各受有系爭房屋價值減少、設備不符、部分面積不符預定效用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庚○○、己○○、丁○○、戊○○、乙○○、甲○○、辛○○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八十一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
、七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一百零七萬零一百八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條項規定更正之。
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上訴人丙○○、庚○○、己○○、丁○○、戊○○、乙○○、甲○○及辛○○請求所受損害,依序為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四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四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業已確定,卻未於主文中加以扣除,顯屬誤寫、誤算,依上說明,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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