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16,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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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應分期繳納之借款,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五度因存款不足,無法自兩造約定之系爭帳戶扣款;

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通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將上訴人之信用狀況註記為「催收」,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聯徵中心註銷伊信用不良紀錄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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