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21,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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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未返還租賃房地,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月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元,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請求月租金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法轉租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萬零八元,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為避免繼續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尚難認係出於任意性之給付,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受領之給付中,其中一百五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即屬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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