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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鴻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 耀 霖律師
陳 石 山律師
游 涵 歆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勝 峯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租賃契約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屆滿,上訴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系爭二座加油站及其坐落土地返還對造上訴人鴻泉興業有限公司、甲○○○(下稱鴻泉公司等二人),鴻泉公司等二人請求中華石油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中華石油公司業已交付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後,尚得請求五百七十萬五千零七十七元。
至鴻泉公司等二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中華石油公司就系爭二座加油站器材設備之損壞或故障,按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因兩造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自不得再行主張。
從而,本訴部分,鴻泉公司等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華石油公司給付五百七十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另於租賃期間之九十一年三、四月,鴻泉公司等二人所出租之龍泉加油站發生漏油事件,中華石油公司因而支出修繕及整治費用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依租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鴻泉公司負責,惟中華石油公司發現油管漏油後仍繼續營業,未將油槽全部關閉,顯與損害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付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從而,反訴部分,中華石油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泉公司給付五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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