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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之父吳錦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檢附「振興路永興巷三號」(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初編,下稱系爭門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改編為「台中縣太平市○○○街一二六巷三○弄二○號」)房屋門牌證明書,作為其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之一○三地號、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割出同段一○之一九四地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有該門牌建物之證明,向伊申請承租分割前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伊派員勘查無誤,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吳錦柱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嗣甲○○以其受贈系爭建物為由,先後向伊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及承購分割後之同段一○之一九四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乃依序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訴外人林進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同一門牌號碼申請承購同段一○之二○五地號國有土地時,伊始知系爭門牌曾被吳錦柱移掛,系爭土地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並無吳錦柱所有之建物存在,不符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出租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讓售之規定,甲○○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亦無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因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且伊亦以受詐欺為由,予以撤銷,該租賃及買賣關係均自始無效。
然因甲○○於形式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害於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甲○○將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太平地政事務所第○八九八七○號收件、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登記,就系爭土地(重劃後為太平市○○段二地號、面積一○○八.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之一地號、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塗銷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確有系爭門牌之建物存在,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自屬有效。
系爭土地原申租人吳錦柱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繳清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之歷年使用補償金,其於是時即已符合嗣後於八十九年間修法後之申租資格。
又該條規定僅係「得讓售」,並非「應讓售」,自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非無效。
另伊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伊進而依規定申購獲准且繳畢全部價金,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退而言之,如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無效,則國有財產局應同時返還伊已繳納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及自受領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價金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改命國有財產局應於甲○○塗銷登記之同時,給付甲○○系爭價金本息,係以: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與直接使用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凡以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方式使用土地而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者,除需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外,該建物尚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存在且持續存在者,始符申請承租之要件。
而為維護、妥適利用國有土地,及使政府機關於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國有土地時有所依循,同法第一條既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堪認上揭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強制規定,違反該等規定而就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讓售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當然無效。
查吳錦柱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繳納占用系爭土地補償金,經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張祚華於同年二月三日勘查現場,認定吳錦柱在系爭土地上有模板造棚房、水泥地、土石地合計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三四二平方公尺,空屋),吳錦柱乃依該局通知繳納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止即五年份之使用補償金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固堪信八十七年二月時吳錦柱在系爭土地上確有該等建物之存在。
惟依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航照圖所示及證人柯芳勝、謝國基證言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小建物係訴外人天明宮所有,並非吳錦柱所有,且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拆除;
而依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航照圖顯示,在同上位置雖有重建之小建物一棟,然吳錦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因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曾表示該小建物非其所有,是不足以證明吳錦柱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於其申請承租時尚存在之事實。
又依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新增七棟小建物,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航照圖顯示,上開七棟小建物已不存在,另建有一棟大建物,堪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持續存在,而係經數度拆除後再予重建,足認吳錦柱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申請補繳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其上之建物並非同一,且非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存在者,核與前述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申請承租要件不符。
吳錦柱明知此情,竟未經訴外人林進益之同意而使用林進益所有之系爭門牌,作為其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門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使該局誤認而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吳錦柱將上開建物贈與甲○○後,再由甲○○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進而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縱認非無效,亦經國有財產局合法撤銷;
且甲○○因承受前手之瑕疵,不得主張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國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之買賣罹於無效後,甲○○亦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國有財產局於其塗銷之同時,返還系爭價金本息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
本件係國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塗銷登記,而甲○○之給付系爭價金本息之請求,係同時履行之抗辯,並非訴訟標的。
原審既認國有財產局之請求及甲○○之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自應命甲○○塗銷登記,並附加國有財產局給付金錢為條件。
乃原判決主文竟命國有財產局應於甲○○塗銷登記之同時,給付甲○○系爭價金本息,即以給付系爭價金本息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以塗銷登記為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不僅係訴外裁判,且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其次,國有財產局於起訴時,固曾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土地之租賃及買賣契約(見一審卷㈠五頁),但嗣於法院整理爭點時,已將爭點限於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及甲○○應否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未再以撤銷而自始無效為由,作為請求塗銷登記之法律上理由(見一審判決理由伍),於原審審理中亦然(見原審卷二二九至二三五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則原審於認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及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同時,復以國有財產局已合法撤銷為由認定自始無效,不僅前後矛盾,且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再者,國有財產局否認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更認甲○○不得請求返還利息(見原審卷二四○頁)。
況國有財產局縱應返還價金,是否併應返還利息及其範圍,既經該局爭執,原審均未詳為究明審認,亦未說明其理由,尤屬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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