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25,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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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游經國雖以就其是否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一事,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

然游經國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因逾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二個月期間,經法院裁定駁回,且本件係上訴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聲明異議後所提起之訴訟,是游經國所提起之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裁定停止。

其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九九九五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就其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原為汪游夏江,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游美惠所繼承之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七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

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雖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但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該銀行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一事以刊登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而系爭執行事件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係依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製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清償,上訴人又係抵押債務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對於執行名義原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對價(上訴人主張係一百三十萬元),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超過對價部分行使權利,更不得主張汪游夏江死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同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再計利息及違約金。

是系爭分配表依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計算,將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七百八十萬元部分列為優先債權,超過部分列為普通債權,並依法律規定列入相關稅捐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4」部分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超過一百三十萬元、利息部分超過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應予剔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係以其受讓之源於確定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屬債務人汪游夏江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汪游夏江已死亡,乃列上訴人及訴外人游美惠為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觀諸系爭分配表(原判決附件),系爭執行事件僅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則登記為執行名義上所示債務人汪游夏江所有之系爭土地,自係該執行名義上所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擔保,不論汪游夏江之繼承人是否包括游經國,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自汪游夏江之財產取償。

至系爭執行事件將游經國列為債務人即繼承人之一,而游經國對之尚有爭執,且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又系爭分配表中亦有分配不足之普通債權,固係實情,然因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游經國是否確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應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先決問題。

倘游經國取得另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自得據之否認系爭分配表關於其係債務人即繼承人之記載,權利不致受損。

原審本此見解未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可議。

又本件係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起訴,自應以異議之人為原告,與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應共同為之者無涉,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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