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29,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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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丁○○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及上訴人戊○○、己○○、庚○○之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第一審之訴部分,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一人及上訴人戊○○、己○○、庚○○三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八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縣政府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戊○○、己○○、庚○○(下稱戊○○等三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戊○○等三人拆屋還地,並自追加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十四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台中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現由上訴人甲○、乙○○夫妻及其成年之子即上訴人丙○○、丁○○住居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路一四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甲○任職警察機關時所配住之宿舍,此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於甲○在七十四年間退休時即已完畢。

被上訴人因處理宿舍所需,於九十六年函請甲○遷讓被拒後,訴請甲○及以其家屬身分,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為其占有輔助人之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返還系爭建物,並自變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依土地、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一千八百九十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丙○○、丁○○之上訴即其等應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上訴人乙○○等三人為甲○之配偶及其成年之子,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甲○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為甲○就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十九頁)。

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僅為甲○一人。

被上訴人一併請求甲○之占有輔助人乙○○等三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上訴人乙○○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其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惟乙○○等三人乃甲○就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既臻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乙○○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駁回戊○○、己○○、庚○○三人及甲○一人之上訴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戊○○、己○○、庚○○三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一萬零五百十四元不當得利,及命上訴人甲○一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按月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元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之各自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丙○○、丁○○之上訴為有理由;

上訴人戊○○、己○○、庚○○、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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