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34,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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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住台灣省屏東縣東港鎮○○街34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住台灣省屏東縣東港鎮○○街8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變更為己○○,經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被上訴人丁○○、戊○○二人無法僅因行使監察權,或調查資料,可查出本件郭廷才等人掏空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資產情事。

被上訴人丙○○係基於經辦鄭榮富之調查意見,並符合放款規定後,始於潘恒旭等五人貸款程序相關文件經理欄內蓋章,自為其權職之正當行使等語,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對於被上訴人甲○○及乙○○部分,則復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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