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36,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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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仁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封裝測試現場管理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承製現場管理系統,伊已於同年六月及九十一年二月間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第二期款八十五萬四千元。

詎上訴人軟體設計進度嚴重落後,竟未依兩造嗣後另訂之「合約備忘錄補充」第三條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完成現場管理系統之設計,經伊迭次催告其履約未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任律師發函(下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師函)催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委任律師發函(下稱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律師函)正式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該二期款項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二百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業將系統需求確認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而履行一部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始支付第一、二期款,伊僅係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並非未為任何履行,被上訴人未事先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解除契約。

又伊於履行期限屆滿前提供之勞務價額已達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返還該第一、二期款,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即約定:「甲乙雙方得因對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條款,要求賠償所致之損害或解除契約,如解除合約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師函載明:「主旨:謹代矽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函告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封裝測試現場管理系統合約書』合約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逾期逕依法訴追。

……㈢……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函告華茂公司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本合約上開相關事宜,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則依該函全文以觀,一面提及「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

他面又謂「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法律規定,本公司依法解除本合約」,自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該函除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外,應同時有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為「於十日前以書面催告上訴人」之意思。

從而,被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後,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謂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又上訴人於收受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律師函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華字第九三○○二號函,通知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為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前揭函可稽,益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師函,係合於上開系爭契約「於十日前以書面催告上訴人」之約定,並無疑義而為同意解約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系爭契約,亦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至明。

次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製現場管理系統,於上訴人安裝完畢,經被上訴人確認及驗收之前,應仍為上訴人所有;

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益徵上訴人係為其著作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本專案軟體僅有使用權,而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專案軟體設計以供被上訴人使用,難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擁有未完成之著作權有給付其勞務費用之義務,何況,系統設計有其完整性,縱使部分完工,但因未經測試、驗收,認定其符合定作人之要求及效用,並無價值,更可能造成其原有系統之損害,上訴人完成部分(勞務)於被上訴人並無實益,且上訴人仍擁有本專案軟體設計之著作權,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分期款,在上訴人完成其著作即「專案軟體設計」,並移轉被上訴人之前,顯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取。

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領勞務之給付或物之使用,其所受領之價額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償還之,自非有據。

至於上訴人已完工部分,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價值可言,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完工比例給付勞務價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三萬五千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認定,兩造系爭契約,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業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解除,難謂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自此已不存在,乃原審復認為上訴人於收受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律師函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華字第九三○○二號函,通知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並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認定兩造已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亦因此解除等語,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參酌一切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件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得因對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條款,要求賠償所致之損害或解除契約,如解除合約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第一審卷一第十四頁)。

依此,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應依約定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則此「通知」之真意為何?是否為「定期催告」他方履行「未能履行之本合約條款」義務之意,或僅係單純「通知」他方,將於十日後解除契約;

如為前者,則律師函所謂「出面解決」是否即為催告上訴人限期「依約履行」之意,關此部分,原審未予詳查勾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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