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37,201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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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雖因擬借款週轉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一七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六巷六號七樓房屋、一八六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二四號等房屋地下層(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二四九七六○號、第二四九七七○號登記在案,並簽發系爭六紙本票。

惟兩造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有其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共計三千萬元之本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

又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而上開本票債權則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伊對被上訴人有是項基於本票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自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且本票係屬無因證券,系爭本票業經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嗣後始空言否認債權存在,自難阻卻已確定之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稽,堪信為真實。

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系爭六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未提起抗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證人陳道申具結證稱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錢,並以房屋設定抵押,系爭六張本票係會算後所簽發各情,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惟系爭六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均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規定,原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再為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除於書狀內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曾表示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六張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為擔保兩造間陸續發生之消費借貸債務云云(參見二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背面),乃原審僅敍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卻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陸續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該項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可採,有無理由,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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