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39,201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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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熱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機器有無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暨兩造有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意由「景岳依SOP測定」或「第三公正單位依景岳SOP測定」,二者擇一為之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查原審係依證人李奇恆之證言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以書狀提出被證十五號「新型式冷凍乾燥機驗收試做計劃」(見一審第一宗卷第九○頁,其上列載二種測定方式即:1.景岳依SOP 測定2.第三公正單位依景岳SOP 測定)陳稱: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達成「新型式冷凍乾燥機驗收試做計劃」之合意,雙方同意依該計劃所定流程執行驗收云云(同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始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該日合意由「景岳依SOP 測定」或「第三公正單位依景岳SOP測定」,二者擇一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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