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44,201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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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三巷十一號四樓、六樓、九號地下一樓之建物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上訴人乙○○婚後購置之財產,登記為乙○○所有。

乙○○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實際為無償行為。

嗣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訴請離婚,伊始知悉上訴人間之行為,不問有償、無償,均損害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先、備位請求,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上訴人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由乙○○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出售予丙○○。

丙○○除於買賣成立當時給付現金一百多萬元外,並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一千九百多萬元,非無償行為。

被上訴人未就丙○○未支付價金及明知系爭買賣行為有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婚後取得財產,登記為乙○○所有。

乙○○於九十六年七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以及丙○○支付乙○○九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然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支付乙○○及子女相關費用已逾一億餘元,並依其與乙○○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匯款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表記載可稽,已見乙○○應無資金缺乏之問題。

參酌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訂定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六千六百萬元,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僅收現金一百餘萬元,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有違外,與乙○○所稱因欠缺資金繳納貸款而出售系爭房地之原因不符。

而乙○○提出之丙○○匯款證明,其金額、日期與乙○○每月應付貸款之內容不一,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訴請離婚之時間點,又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同年七月三十日,僅隔數月等情,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真實。

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房地無償過戶予丙○○,自有害及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丙○○將前揭登記塗銷,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惟其併依同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等論斷,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是以,被上訴人依此法條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時,自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

如為有償行為時,應就第三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徒以系爭房地買賣,僅口頭約定價金總額,成立時僅給付一百萬元現金以及乙○○應無資金缺口等情,而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前,又無視上訴人所舉證人游雪鳳之證詞(一審卷六八頁)暨丙○○匯款之事實(一審卷二七、一○七、一三二頁),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且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則後位(備位)之訴部分亦生移審力,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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