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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呂珮詩).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認購美仙農場餐廳股權,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該餐廳,被上訴人乙○○、丙○○、丁○○均各認購三股,被上訴人戊○○認購二股,被上訴人己○○、庚○○、辛○各認購一股。
上訴人為股東並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該農場餐廳之管理營運。
兩造嗣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停止營業,上訴人如擅自營業者,應依原價每股二十萬元收回股東股份。
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停業期間,擅自營業,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依原價每股二十萬元收回股東股份。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丁○○各六十萬元;
給付被上訴人戊○○四十萬元;
給付被上訴人己○○、庚○○、辛○各二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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