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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八八至一三九○、一三九四、一四○○、一四○二之一、一四○三至一四○五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系爭耕地租賃期間為十年,年租額按每公頃虱目魚收穫量五五七公斤、租率○‧二五、租用面積○‧一○一一公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計算,十年之租金總額為虱目魚一四○‧八公斤。
台南市政府係於九十五年間將本件移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依該府九十五年公告該年公有出租耕地及養魚池地租課徵實務折徵代金標準核定虱目魚之價格為每公斤三十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二百二十四元。
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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