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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僱用之司機,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一七七-VU號曳引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路與后盤山交叉路口倒車停放車輛時,疏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貿然倒車駛入來車道,致與汪廣榮駕駛之KZE-八二九號重機車發生擦擊,汪廣榮因而身亡。
伊三人分別為汪廣榮之妻、子、女,甲○○過失肇禍,自應與僱用人泉昇公司連帶賠償伊各受喪葬費、扶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乙○○、丙○○依序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二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被害人汪廣榮酒後駕車,已達昏睡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對於車禍發生與有較重過失。
丁○○擁有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三號七樓房地,難謂無法維持生活。
被上訴人住居高雄縣,平均消費支出尚低,又未提出消費性支出之憑證,其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於上開時地駕駛重達三十五噸曳引車,沿金門縣金寧鄉○○路由金城鎮往金寧鄉方向行駛,途經伯玉路與后盤山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后盤山路段禁止二十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並應注意大型車輛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空位,促使行人及車輛注意避讓,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橫越對向車道,違規駛入后盤山路段,適汪廣榮駕駛重機車沿伯玉路由金寧鄉往金城鎮方向駛至,撞上該曳引車所附掛半拖車左側車身,汪廣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當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至四十五分許死亡。
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執行職務過失肇禍,致汪廣榮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與僱用人泉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分別為汪廣榮之妻及子女,關於請求金額:喪葬費部分,丁○○支出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扶養費部分,丁○○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三號七樓房地係供被上訴人住用,無法出租收益,丁○○年所得僅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且須扶養乙○○、丙○○,該財產非足以維持生活,難認無受扶養權利,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四年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即每年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並以汪廣榮平均餘命三五.七二年計算丁○○所得請求扶養費,乙○○、丙○○尚可各受扶養二年、四年,依年息百分之五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乙○○、丙○○得請求扶養費依序為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三十一萬零七十二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慰撫金部分,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丁○○、乙○○、丙○○請求之慰撫金依序以一百八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為當。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異常,汪廣榮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致撞吳車,送醫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計二五四 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七毫克,其死亡後一小時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非不可信,縱有差異亦僅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縱予扣除此數,其駕車時酒精濃度仍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不得駕車。
汪廣榮酒後駕車既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對損害發生自與有過失。
審認甲○○貿然倒車橫越對向車道,占據對向車道全部,及不法侵害之一切情狀,甲○○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汪廣榮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
況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規定,為肇事主因;汪廣榮駕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酒後駕車,有肇事原因。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丁○○、乙○○、丙○○得依序請求三百八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六元、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八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
至被上訴人另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泉昇公司給付慰問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平均受領,應各扣除六十萬元。
參據第一審所命給付乙○○之金額及乙○○之附帶上訴聲明,丁○○、乙○○、丙○○僅得依序請求三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二十六元、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二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該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三百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乙○○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丙○○二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五元均本息外,丁○○、乙○○、丙○○依次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於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均本息,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如數給付,駁回丁○○、丙○○其餘附帶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丁○○與被害人汪廣榮為夫妻,育有子女乙○○、丙○○,分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生,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所載足稽。
丁○○、汪廣榮夫妻依法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生育二名子女,則丁○○之扶養義務人除汪廣榮外,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乙○○成年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二日止即應加計乙○○一人共二人,自一百年二月十三日丙○○成年起應再加計丙○○一人共三人。
準此,汪廣榮應負擔丁○○之扶養費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二日止、自一百年二月十三日起依次僅為二分之一、三分之一。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認汪廣榮應負擔丁○○之全部扶養費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八元,自有未當。
又原判決就丁○○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原審復未說明丁○○得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就上述六十萬元各扣除若干,因其額數尚未臻明確,則原判決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丁○○及駁回上訴人對丁○○之上訴逾此金額部分,應併予廢棄。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上開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乙○○、丙○○依序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均本息;
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丙○○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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