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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
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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