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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即「業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高市民政局)訂有「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專案),為完成該專案,除將監視系統全部發包予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外,且於鴻緯公司施作前之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伊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與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先完成高雄市鹽埕區特定攝影機組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同年五月十八日伊將之轉包訴外人王聖玟,復與之簽訂安裝承攬合約(下稱王聖玟合約),約由王聖玟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完工,王某已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率領工班進場施作完成,並由高市民政局驗收完訖接管,系爭契約亦未經解除。
詎被上訴人竟無端否認伊完成系爭工程,顯以不正之方法阻止驗收,應視為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即有付款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依工程承攬契約慣例及經驗法則,於下採購單之時,苟未有交貨日期之記載,該採購單之開立,尚不得謂已成立承攬契約。
系爭專案進行時,逢高雄市里長及議員選舉,遑有與上訴人簽訂未有完工日期契約之理?系爭採購單並不足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且系爭採購單縱係承攬契約,伊亦已解除契約。
況上訴人自始未就其已施作及完成系爭工程盡其舉證責任,伊無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因系爭專案,將系爭工程劃定為示範區,而需先為施作?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關係?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事後有無解除該契約?㈣系爭工程是否應由上訴人施作完成?
㈤上訴人是否施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本件參酌證人鄭正琪、紀增祥、陳信潔暨邱秀貞之證言,並依系爭採購單之記載內容與被上訴人主管周爾珍、上訴人各於其上簽名及蓋收發章,固足認系爭工程因經劃定為示範區而需先行施作,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該契約,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僅為施工不及於材料無誤,惟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應就該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報修電話標籤,僅證明部分設備標示其報修電話,不足證明其有將系爭工程施工完成;
系爭工程現場完工照片,祇能得知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系爭工程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完成,無從得知;
高雄市鹽埕區里監視系統主機攝影機具地點位置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被上訴人或其他有公信力之機關認可,該設備究為何人施工完成無相關記載,難憑為上訴人施工完成之依據;
慈愛等里場所所有人器材架設/附掛同意書,可證明該立同意書人願將其所有之建物提供附掛電源及錶箱,尚難認其已施工完成系爭工程;
證人紀增祥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幾號……進場時發現被上訴人專案經理人,有委外包商去施作……倉庫線材有被領走……發現有一些線已拉好了,監視器材也安裝上去了,但不是按我們的設計施作」,可證上訴人曾為系爭工程施工,上訴人是否確有施工完成無從得知;
證人陳信潔於第一審所稱:「剛開始係發包給上訴人作,後來我沒參與,所以後來是否由原告公司施作我不瞭解」、「被上訴人發包給原告施作範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原告是從鹽埕區開始施工」,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施工完成;
另證人邱秀貞於第一審所證各詞,係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陳述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形並不清楚,對施作工作人員有來開會暨開會內容並不知悉,均祇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就系爭工程施工,嗣後是否為其施工完成,無從證明之。
觀之王聖玟合約所載,其完工期限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王聖玟就上開工程成立契約,亦無從得知系爭工程是否確為王某施工完成,上訴人所提高雄市鹽埕區監視系統工程施工日報表(下稱系爭施工日報表),僅有王聖玟於承包商欄簽名,審核欄及監造欄均空白,該日報表為王聖玟所自行製作,可徵該日報表並未經被上訴人審核及監造,何以確認王聖玟確有依上載施工項目確實逐項施工完成?尚難憑該表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王聖玟後,業經王某施工完成。
再依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驗收完成並接管新聞稿,記載系爭工程已經於九十六年底完成驗收,與上訴人指其轉包予王聖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完工,相距達一年有餘,殊與常情有悖。
上訴人就其施工完成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並接管,被上訴人無端否認其施工完成,顯以不正之方法阻止驗收,應視為清償期屆至云云,不足言取。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其完成並經驗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分經本院以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由高市民政局驗收完訖接管,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事後未合法解除該契約,且上訴人業於事實審舉上列王聖玟等證人暨系爭施工日報表等書證為證據方法,另以系爭專案經高市民政局驗收完成為由,證明系爭工程由其施作完成,顯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如予否認,或認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有其他瑕疵而由其僱工完成者,依上說明,似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果爾,則能否以上訴人提出之該證據無法證明係由其施作完成,逕認其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係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審並認定上訴人曾施作系爭工程,僅因無法證明係由其施作完成而已,該上訴人有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部分,本即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
乃原審就此未詳為深究,調查審認上訴人曾施作工程之項目、數量、比例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承攬報酬),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且未注意令兩造就其訴訟關係之承攬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就系爭工程究由何人施作完成驗收及該工程未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原委等節,為事實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該部分爭點,再於調查證據前,將與此有關之爭點,包括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徒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係由其施作完成,逕認其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亦有未合。
又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上證二系爭施工日報表、上證三王聖玟合約、上證一、五鴻瑋公司銷貨單外,另提出上證四高雄監控案會議記錄(下方與會簽名處,載有被上訴人系爭專案經理鄭正琪、王聖玟、鴻瑋公司人員粱欣虹、陳群等四人簽名),以證明系爭工程由王聖玟率領工班進場施作完成,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聖玟暨列出該待證事實具體內容(分見原審卷一一○~一一
三、一一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系爭工程究由上訴人全部安裝完成,抑係一部完成?或另有其他事由而未付款?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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