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86,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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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新芳即私立文新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育達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花蓮班班主任,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中旬,要求學員劉威志撰寫考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感言並攻擊被上訴人稱:「國文講義歷年不變、題目老舊,不合統測趨勢;

數學則只是教基礎題型,中高難度都沒有上到…電子專二的師資能力明顯不足」等語,並於同年八月底,印製為育達補習班之招生廣告傳單,大量寄發給花蓮地區之高職生作為招生之用。

上開傳單內容傳達散布被上訴人講義內容不堪及教學品質不佳等不實訊息,足使閱讀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為補習班班主任,對於招生宣傳廣告之內容有判斷及查證之能力,亦具有編輯權及決定權,應構成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六十萬元本息,及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十六號字體、長十六點五公分、寬九公分版面刊載於更生日報頭版一日,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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