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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柳又碧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南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壩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借款,嗣柳又碧與南壩公司合意解除契約,南壩公司同意收回系爭不動產,並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借款。
柳又碧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南壩公司指定之人。
而上訴人與南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訂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分得系爭不動產,並承擔南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即清償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借款餘額之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業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認,應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四十元本息及違約金(即京城銀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三○號執行事件之未受償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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