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99,台上,489,201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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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彭月輝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街二十二巷口欲左轉向東時,因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左轉,致與對向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頂葉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仍造成嚴重減損語能及心智功能有難治之重傷害。

彭月輝並未暫停讓被上訴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既遵守燈光號誌直行保儀路,且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規情事,自難認有何肇事因素。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八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看護費九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十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彭月輝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九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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